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NTEM,106,投秩,7,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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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投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被移送人 謝宇哲
陳建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投草警偵秩字第10600059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宇哲、陳建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叫囂,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3月14日0時58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鄉○○街00號前。

(三)行為:員警接獲民眾報案稱被移送人在上開地點酒醉鬧事妨害安寧情事,到場後,發現被移送人因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而酒醉鬧事;

且對執勤員警大聲謾罵咆嘯、不聽禁止,顯有以不當之言詞叫囂,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調查筆錄,其自承於上揭時地喧嘩吵鬧妨害公眾安寧,並經員警到場後,不聽禁止而酒醉鬧事;

且顯然以不當之言詞叫囂等語。

(二)員警廖昱嘉職務報告。

(三)現場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及第7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同法第24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及第72條第1款規定,且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2 規定,應從重之違反同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2條第1款、第85條第1款、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蕭元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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