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NTEM,108,埔秩,9,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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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埔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昱志


陳昱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5 月31日投埔警偵秩字第10800098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志、陳昱安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8年5月27日22時許。

(2)地點:南投縣○○鎮○○路000號前。

(3)行為:被移送人陳昱志、陳昱安,因細故發生爭執而互相 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緣被移送人陳昱志、陳昱安於前揭時地,因家中山上土地遭大雨沖毀,僅被移送人陳昱志上山幫忙其父親整理,並向被移送人陳昱安抱怨而發生爭執,遂互相鬥毆等情,業據被移送人陳昱志於警詢時自承綦詳;

被移送人陳昱安雖辯稱僅有動手推陳昱志,並無發生鬥毆情事,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移送人陳昱安既自承於前揭時、地與被移送人陳昱志發生爭執,且有動手推被移送人陳昱志,而被移送人陳昱志亦自承有雙方有相互鬥毆之行為,則足認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況被移送人陳昱志、陳昱安二人間為親兄弟之二等血親關係,被移送人陳昱志當無甘冒己身可能遭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風險而虛偽陳述,故自堪認被移送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應屬信實。

又參酌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為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則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等情狀,爰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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