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NTEM,108,投秩聲,1,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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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投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異 議 人 楊宏鈞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 年5 月27日處分書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08 年6 月26日以投草警偵字第1080013109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楊宏鈞不罰。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以投草警偵秩字第1080010984A 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即被處分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於同年6 月1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同年6 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具狀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08 年6 月26日移送至本院,此有原處分機關函在卷可憑。

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經通訊軟體LINE與男子陳宏旭聯絡由陳宏旭媒介性交易服務,異議人並於108 年5 月26日20時57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街000 號809 號房內,以40分鐘1,600 元之代價,與持觀光簽證之女子THUMMAWONG SUPHON從事性交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從而裁罰異議人罰鍰6,0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透過友人介紹欲從事性交易,惟異議人僅完成自行洗澡,嗣因有糾紛而報警處理,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性交易必須雙方完成性交或猥褻行為,並給付對價始成立違序行為,故其與THUMMAWONG SUPHON 僅止於合意階段,自不能予以處罰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次按從事性交易者,處30,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以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五、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從事性交易,無非係以異議人於警詢時之陳述、THUMMAWONG SUPHON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相片為其論據。

惟依異議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僅稱:其進到房間先拿1,600 元與THUMMAWONG SUPHON ,再由她幫其淋浴,當時其是全身脫光光,這名女子也是脫光光只圍了浴巾,全程約近10分鐘等語;

THUMMAWONG SUPHON 於警詢時亦係稱;

其承認有幫異議人淋浴,當下因為發現異議人在翻動其物品,其就用LINE通訊軟體打電話叫老闆過來處理,之後其就不知道了等語,是互核異議人與THUMMAWONG SUPHON 之陳述,可知其2 人在房間內之行為,僅係由THUMMAWONGSUPHON圍浴巾為異議人淋浴而已,尚難認已構成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且警方亦未扣得其他性交易之證據,則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本文從事性交易之處罰行為,自應予不罰。

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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