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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埔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何淑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 月12日投埔警偵秩字第10800024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南投縣○○鎮○○巷00號處所之現場實際負責人,並提供該處所作為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被移送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12時25分許,在上開地址,容留、媒介至該店消費之男客與店內成年女子,以每次新臺幣(下同)4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代價,從事性交易,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於108 年1 月9 日以107 年度埔簡字第16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於徹底杜絕上開犯罪之續行,以避免其死灰復燃,而上開規定所稱商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依商業登記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始得成立,故商業如未經登記成立,其主體則尚未存在。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有於南投縣○○鎮○○巷00號之處所容留、媒介男客與店內成年女子為性交易,惟上開處所並無商業之名稱,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稱並無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參以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亦均未提及被移送人係以何商業名稱從事上開行為,可知本件並無勒令歇業之對象存在,故本院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為勒令歇業之處分甚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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