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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埔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陳茂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月15日投埔警偵秩字第10800025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茂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番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茂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8日18時許。
(二)地點:南投縣○○鎮○○街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番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另所謂「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二)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均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稽。
又被移送人所持有之番刀,其中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足憑,倘持之朝他人揮舞,堪認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被移送人雖辯稱伊為農人,平常都用這把刀砍樹用云云,然扣案之番刀1 把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係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縱因平常工作而有使用刀具之需要,亦無將攜之於上開時、地之必要,且前開地點為社會大眾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亦非屬農作之地點及時間,則被移送人於公開場所處攜帶具傷殺力之器械,已有造成公共危險之虞,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為上開違序行為,實堪認定。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應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番刀1 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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