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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投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翔榆
林慶豪
陳彥霖
張凱培
邱永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4 月3 日投竹警偵秩字第10800043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翔榆、林慶豪、陳彥霖、張凱培、邱永富共同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3 月3 日0 時40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竹山鎮鹿山路128 巷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黃翔榆與被害人張維諺前因細故致心生不滿,被移送人5 人即徒手共同毆打被害人張維諺,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5 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維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查本件被移送人5 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加暴行於被害人張維諺乙節,業有前開事證可佐,而被害人張維諺於警詢時固已稱不對被移送人5 人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5 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張維諺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前揭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5 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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