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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投秩易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受處分人 朱哲賢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投秩字第17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哲賢易以拘留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定處罰鍰5,000 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三、經查,移送機關聲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8年3月1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080004266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送達證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為證,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受處分人朱哲賢應繳罰鍰為5,000 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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