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NTEM,109,投秩,12,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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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投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
被移送人 王○承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高○軒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鄭○翔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投興警偵秩字第10900013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軒、鄭○翔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各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王○承不罰,但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移送人高○軒、鄭○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2 月9 日2 時18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市○○○路○街00號。

(三)行為:點燃並投擲有殺傷力之沖天炮至被害人黃心艷住宅之庭院內,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高○軒、鄭○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心艷、羅○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手機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19張。

四、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高○軒、鄭○翔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規定。

又被移送人高○軒、鄭○翔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之,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各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爰審酌被移送人高○軒、鄭○翔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情狀,分別裁罰如主文所示。

五、不罰部分查被移送人王○承與被移送人高○軒、鄭○翔共同所為,固合於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惟被移送人王○承違反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不罰之諭知。

另考量被移送人王○承心智未臻成熟,為避免其日後再為違序行為,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適當之管教。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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