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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埔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范姜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6日投埔警偵秩字第10800213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姜泉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范姜泉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18時8 分許,在南投縣○○鎮○○○巷00號住所,以其在網路FACEBOOK申設之臉書暱稱「范姜泉」,並在「國家國歌國旗國號民意民主民權民生」之臉書社團傳張貼「蔡蟲政府口口聲聲說民主,什麼民主 ,上任扭曲一大堆,能給台灣信任嗎?又不尊重國旗,用完甩掉中華民國國旗對嗎?」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因認被移送人上開系爭言論,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行為。
二、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
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即行為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地,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網路FACEBOOK暱稱「范姜泉」為其所申設,系爭言論為其張貼,惟被移送人辯稱其發表內容係其言論自由等語。
核被移送人所張貼之系爭言論,是其對當前臺灣總統大選之候選人所發表批評性言論,系爭言論僅被移送人單純之評論及反應臺灣社會現況,為可受公評之事,應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此外,移送機關並未舉證系爭言論之內容,有何造成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及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之情形。
是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道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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