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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埔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被移送人 卓健龍
賴建四
黃 漢
杜德輝
李家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4月7日投仁警偵字第10900041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健龍、賴建四、杜德輝、李家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黃漢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卓健龍、賴建四、杜德輝、李家震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09年3月18日17時許。
(2)地點:南投縣○○鄉○○路000號旁工地。
(3)行為:被移送人卓健龍、賴建四、杜德輝、李家震(下稱被移送人卓健龍等4 人),因細故發生爭吵而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被移送人卓健龍、黃漢前於同日16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旁欲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打鐵舖檳榔攤(下稱系爭檳榔攤)時,見被移送人賴建四阻擋其去路,故被移送人卓健龍用胸部撞擊被移送人賴建四胸部後,便離開現場走路至系爭檳榔攤。
嗣被移送人賴建四於前揭時間夥同被移送人杜德輝、李家震至系爭檳榔攤找被移送人卓健龍理論時,因發生爭執而持木棍及徒手互相鬥毆等情,業據被移送人卓健龍等4 人於警詢時自承綦詳,並與被移送人黃漢及證人詹子譽、柏孟軒、潘雲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2 張、被移送人卓健龍、賴建四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足認被移送人卓健龍等4 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應屬信實。
至被移送人卓健龍辯稱其於現場時並無還手等語,然被移送人賴建四、杜德輝、李家震及證人詹子譽於警詢時均證述其與被移送人賴建四發生爭執後互相毆打對方,足認被移送人卓健龍等4 人間有互相鬥毆行應為明確,是被移送人卓健龍僅空言否認,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從而,被移送人卓健龍等4人間有互相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足堪認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等情狀,爰裁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黃漢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漢於109 年3 月18日17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中正路8-1 號旁工地,因細故發生爭吵而互相鬥毆之行為,認被移送人黃漢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移送人卓健龍等4 人間,因細故發生爭執而互相鬥毆,被移送人黃漢並無出手毆打等情,經互核被移送人卓健龍等4 人及證人詹子譽、柏孟軒、潘雲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大抵相符,本院斟酌在場被移送人間之利害關係,則前開證言應足憑信,是自難認被移送人黃漢有何相互鬥毆之違序行為。
是現場僅有被移送人卓健龍等4人互相鬥毆,而被移送人黃漢並未有鬥毆之行為,應堪認定。
又移送機關並未提出及調查被移送人黃漢有互相鬥毆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認;
綜上,本件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黃漢確有移送書所載之違序行為,揆諸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此部分證據不足,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逕為裁罰,爰逕為被移送人黃漢不罰之諭知,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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