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NTEM,109,投秩,27,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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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投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吳嘉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7 月14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0900155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芫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6 月4 日22時許。

(二)地點:南投縣○○市○○○街00號(嘉年華KTV)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徒手推被害人王韋智,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智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加暴行於人」者,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惟需對他人之身體為不法之攻擊。

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有推被害人王韋智一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智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而被移送人既有推被害人之行為,自有對他人之身體為不法之攻擊,縱未致被害人成傷,仍屬在公眾場所,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而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酒後因細故糾紛,即於上開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被害人雖未受傷,惟被移送人所為已對社會安全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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