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NTEM,109,投秩,37,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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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投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蔡進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11月10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0800263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進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30日19時40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南投市○市路00號(半山派出所)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美工刀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另所謂「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二)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均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調查筆錄、現場監視器照片8張附卷可稽。

又被移送人所持有之美工刀,經被移送人自傷造成頸部、腹壁撕裂傷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9年10月30日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佐,足徵刀鋒銳利,倘持之朝他人揮舞,堪認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且被移送人於公開場所處攜帶具傷殺力之器械,已有造成公共危險之虞,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為上開違序行為,實堪認定。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應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然違序,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因酒醉、感情糾紛及情緒低落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美工刀,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併予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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