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NTEM,109,投秩,38,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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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投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孫子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1月19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0900272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子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22日下午3時58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三路與中華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並手持空氣槍 ,自行駛之車輛內向外伸出威嚇用路人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哲嘉警詢時之證詞。

(三)現場照片6張

(四)玩具槍盒裝照片2張。

(五)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1份。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下稱系爭空氣槍),依其照片觀之,在外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如果沒有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難以辨識其真偽。

足認客觀上有因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安全之虞,對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有一定程度之威脅,如從事不法目的使用,極易引起一般人之恐慌。

(二)查本件被移送人攜帶系爭空氣槍,為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而被移送人辯稱其駕駛於南崗三路與中華路口處,因車流眾多,故從外側切入車道內,惟其將系爭空氣槍放置於副駕駛座上,然因剎車造成系爭空氣槍掉落於踏板,而其見系爭空氣槍零件鬆脫,故將空氣槍撿起並將零件裝好,再持系爭空氣槍伸出駕駛座外,測試擊發是否有毀損,經其顧慮會嚇到其他用路而故將槍枝收回等詞置辯。

然本院審閱被移送人現場時序及照片(見本院卷第43、45頁),照片編號1之警局監視器時間下午3時53分48秒被移送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證人張哲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曳引車)後方,照片編號3警局監視器時間下午3時53分57秒被移送人已於證人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前方,而自證人所提供現場照片編號2、4、5、6,其中照片編號2 可見被移送人於照片所揭示之時間下午4 時13分36秒(註:因車輛行車紀錄器可能因車輛熄火、啟動或駕駛久而未調致時間略有誤差,然經本院交互比對警局遠端監視器畫面與證人張哲嘉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核屬社會基礎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附此敘明),系爭車輛位於曳引車車身與車頭旁,而於照片編號4、5所揭示時間下午4 時13分53秒及55秒,系爭車輛已位於曳引車之前方,並清晰可見右前方駕駛亮出系爭空氣槍,又照片標號6 明顯可見亮出系爭空氣槍車輛車牌號碼為移送人駕駛5381-EC 號自小客車,前揭照片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核閱屬實,與前揭內容互核相符,被移送人有亮槍威嚇其他用路人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至被移送人前揭所辯,本院核閱現場照片及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被移送人從南崗三路與中華路口處,曳引車之後方行駛至曳引車之前方亮槍未足十秒,是被移送人所辯,被移送人要於車輛行駛時十秒內撿起掉落之系爭空氣槍、確認零件有所鬆脫、重新安裝零件、再從曳引車車後方插入其右前方,顯已逸脫一般社會大眾之經驗法則,足認被移送人所辯不過為狡飾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又本院細觀現場照片及勘驗行車紀錄器內容,可見系爭車輛與曳引車前後車潮眾多,道路頗為壅塞,而被移送人同為用路人,本因於壅塞之時調整緩和自身情緒,避免一時心急而危及己身及其餘用路人之安全,惟被移送人竟捨此不為,選擇從曳引車之右側超車,又於超車後手舉系爭空氣槍向外,用以逼迫後方車輛,可認被移送人手持系爭空氣槍之目的係為迫使其他用路人讓道,屬惡意逼車行為,自難認被移送人有何攜帶持有系爭空氣槍之正當理由。

職是,被移送人所為應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自應依法論處。

(四)據上論結,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手持系爭空氣槍指向證人張哲嘉所駕駛之曳引車,造成張哲嘉心生畏懼及對其餘用路人所生公共交通安全危害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等情狀,予以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本件被移送人孫子瑋於本案中所使用之玩具槍(廠牌:UMAREX、型號:T4EHDR50、槍身號碼DC000000 號之二氧化碳左輪鎮暴槍),因另案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中,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5日投投警偵字第1090028785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3 頁),又其玩具槍非屬查禁物,是本案毋庸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為沒入之諭知,附此指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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