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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投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被移送人 林建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月25日投集警偵秩字第11000013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宏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等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1日5時14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鎮○○路000號(萊爾富集集火車站店)。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毆打關係人陳俊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關係人陳俊吉與被移送人為朋友關係,而被移送人酒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俊吉聯繫,惟陳俊吉並未回覆,故被移送人遂搭乘計程車前往萊爾富集集火車站店,徒手毆打陳俊吉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綦詳,核與關係人陳俊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
復有陳俊吉受傷照片2紙附卷可證。
足認被移送人有毆打關係人陳俊吉之行為,應屬信實。
(二)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徒手毆打陳俊吉之行為,均核屬加暴行於人之行為態樣,雖陳俊吉受有傷害,然陳俊吉於警詢中表明不提出刑事告訴。
又本件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為,其行徑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意旨,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又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加暴行於陳俊吉,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犯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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