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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投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鍾斯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月7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1100000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斯彥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27日上午1時45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市○○○街00號。
㈢行為:持棒球棍砸毀嘉年華KTV之冰箱玻璃,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彭立宇及蔡侃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㈣監視錄影影像光碟1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僅因與女友吵架即一時衝動至嘉年華KTV砸毀冰箱玻璃,縱被移送人於110年12月1日即與嘉年華KTV達成和解,本院仍認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不僅造成嘉年華KTV受有財物損害,亦對於路過之往來民眾造成驚嚇,兼衡其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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