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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投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被移送人 陳○睿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1月8日投集警偵秩字第11100159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睿不罰。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陳○睿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民國111年9月18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件移送要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11年9月18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街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方攔查,經被移送人同意搜索,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玩具槍1支。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條款之處罰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之行為依客觀情狀若足認確已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及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
而是否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須審查該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並非一旦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遭查獲,即一概依該條處罰。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犯行,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黃○瑋、甘穎熏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張、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照片13張等為其論據。
被移送人則辯稱玩具槍應該是車主的,其是向其朋友黃○瑋借機車,借來時玩具槍就有放在機車內了等語。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於上開時、地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惟該玩具槍係置於被移送人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實與置放於個人住宅或其他隱私空間無異,若非遭員警攔查發現,一般人從外觀上尚難看見或得知被移送人所騎乘之機車內置有該玩具槍。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該玩具槍,或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之舉措,致使周遭之人得以見之誤認為真槍,因而心生恐懼、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
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又被移送人既無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犯行,扣案之玩具槍1支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附此敘明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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