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NTEM,111,投秩,5,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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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投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游福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月27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1100020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福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

㈡地點:南投縣○○市○○路000號(本院院本部)。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1年1月11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1日投警保字第1110003445號函及折疊刀鑑定照片4張。

㈣現場照片10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前揭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行為。

四、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及地點,欲前往觀護人室報到,經本院法警以X光機儀器檢測,當場查獲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有折疊刀1把,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而扣案之刀械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等情,有前揭照片可參,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誤。

復衡酌本件查獲地點為本院院本部安檢門,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於日間隨身攜帶刀械,即不免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且被移送人亦無法具體指明攜帶折疊刀1把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所為已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五、至被移送人辯稱其不知道包包裡面有折疊刀,折疊刀係日前與朋友去逛夜市玩空氣槍射氣球所得到之獎品,被移送人將摺疊刀放進去後,即忘記拿出來,又摺疊刀之套子是黑的的,包包內裡也是黑色的,所以被移送人沒有發現包包裡面有這一把折疊刀等語,然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

,而如前所述,前揭刀械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至觀護人室報到,本應注意並詳細檢查隨身攜帶物品,以避免不慎而危及洽公民眾及本院內之人員安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攜帶欲進入本院,自有過失。

從而,被移送人因過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確有違序之事實,至為明確。

被移送人前揭所辯,難認為正當理由,自不足採。

六、基上,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持具殺傷力之摺疊刀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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