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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投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黃志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3月27日投投警偵秩字第11200065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強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志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14日15時16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市○○路000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聯 合大門X光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
二、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第14條)。鋼質伸縮警棍為警察機關配備之警械種類之一,有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附卷可參。又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前段)。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異動時,亦同。警械執照應每2年換領1次。持有人應隨身攜帶,並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如有毀損、遺失或滅失,應即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補發(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8條第1、3項),是除警棍持有人任職之機構申請經核准許可購置,並領有警械執照外,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警棍。
三、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鋼質伸縮警棍,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現場照片為證。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依前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定警械規格觀之,應屬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是被移送人所為上開違序行為,應堪認定。
四、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鋼質伸縮警棍是要防身之用云云,然可供防身用之合法物品眾多,實毋須攜帶鋼質伸縮警棍至前開公眾得以自由出入場合;
且被移送人為警查獲時,並無防身之需求,且被移送人既無因任職於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而領有警械執照,自不得攜帶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
是被移送人所辯,並不可採。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至於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應屬法律適用上之誤會。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係屬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論是否屬被移送人所有,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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