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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埔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林鎵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5月13日投埔警偵秩字第11300103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鎵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藥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強力膠2條、含有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5月2日19時50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鎮○○路000號。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接著劑(俗稱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㈢現場照片2張。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論處。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屬於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兼衡其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復扣案強力膠2條、含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文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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