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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埔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劉詩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8月19日投埔警偵秩字第11300189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詩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電擊棒1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13日23時49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鎮○○里○○路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1支,置於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目視所及之車門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電擊棒1支。
三、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
前項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2項、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雖辯稱在其車上遭警查獲之電擊棒係作為防身之用云云,然扣案之電擊棒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而被移送人隨車攜帶電擊棒,顯已脫逸維持正常社會生活必需範圍,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復未提出有經內政部許可攜帶之證明,則其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違序行為甚明。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扣案電擊棒1支,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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