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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投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王群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7月29日投信警偵秩字第11300076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群盛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23日21時55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鄉地○村○○巷0號(那個店卡拉OK)。
㈢行為:以手持球棒敲擊砸毀店家之窗戶玻璃及紗窗方式,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伍錦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7張、扣案之球棒1支。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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