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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埔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張永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4月9日投埔警偵秩字第11300068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其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23日23時30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鎮○○路000號(123KTV103號包廂)。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辣椒水向關係人古祥裕、官炳成、蔡金達臉部噴灑,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安全之虞。
二、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第1項第4款)。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
又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屬有殺傷力之物品。
是倘持辣椒水向他人或他人所在之處發射,因辣椒水經發射後,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自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
三、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辣椒水向關係人古祥裕、官炳成、蔡金達臉部噴灑等情,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照片為證,並與被關係人古祥裕、官炳成、蔡金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顯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至被移送人固辯稱:其噴灑辣椒水係遭關係人古祥裕、官炳成、蔡金達攻擊,為求自保而對古祥裕等3人噴灑辣椒水等語,惟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噴灑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辣椒水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爰審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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