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NTEM,97,投秩,10,2008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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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投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5月6日投草警刑秩字第097000080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含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貳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97年4月28日9時40分許。

⑵地點:南投縣草屯鎮○○路184號新興宮廁所內。

⑶行為:以強力膠滲入塑膠空袋搓揉之方式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在警訊之自白。

⑵經警巡邏時當場查獲。

⑶扣案之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2只。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自承最近三、四個月皆有吸食強力膠,亦曾於民國95年6月30日、96年5月29日因吸食強力膠經本院裁處罰鍰新台幣3千元及拘留2日,仍未悔改,且犯有多項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認應處拘留參日。

四、另扣案之含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2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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