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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投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4月24日投警刑偵三秩字第09700158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21號「豐鳴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竟於民國97年1月22日、97年2月25日以低於市價,先收購來歷不明之不堪修復之交通事故車輛,再將該車轉賣予同案共犯林志洋,藉需購買大量零組件更換修復不易為由,基於共同犯意,找人偷竊同廠牌、型式、顏色、年份相仿之車輛,加以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借屍還魂方式修復車輛等語,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所規範者,係以「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為處罰對象,亦即以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報告警察機關為前提,若行為人是共同竊取或明知上開物品為贓物仍收受或故買者,則顯已知其來源,所為並已構成刑法上之竊盜、贓物罪嫌,當無課以行為人須報告警察機關而自曝犯行之義務,是行為人所為已構成竊盜、贓物犯罪行為時,本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即不得再以上開規定處罰之。
三、查,本件移送機關既認定被移送人係涉嫌竊盜、贓物罪嫌,並將之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此有移送機關97年3月14日投警刑偵三字第09700010347號移送書1份附卷可稽,則縱被移送人有未即報告警察機關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加以處罰,再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並不得移送法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參照),本件移送書所記載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時間分別為97年1月22日、97 年2月25日,而本院於於97年4月28日始收到移送機關之移送函,此有本院收文章蓋於移送函附卷可稽,是本件亦不得移送法院裁罰,則依上所述,本院對被移送人之行為,自不得予以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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