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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再簡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林鏡
再 審被 告 洪碧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福成
上列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埔簡字第210 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再審事由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無此確定判決存在,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96年度埔簡字第210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業經兼原告訴訟代理人彭富麟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而再審原告即該訴被告林鏡及再審被告即該訴被告行政院農業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亦當庭同意其撤回;
另再審原告林鏡則係於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間撤回前案反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本訴撤回後,反訴之撤回,不須得原告之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3項,同法第264條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本院96年度埔簡字第210號民事案件之原告所為本訴之撤回,既經再審原告所同意,再審原告又自行撤回反訴,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訴訟之本反訴自已發生撤回之效力,再審原告尚不得反悔而於事後重行爭執撤回之效力。
是本院96年度埔簡字第210號民事訴訟既經當事人撤回而終結,並無確定終局判決存在,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與前開規定不符。
從而,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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