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埔小,113,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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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埔小字第1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被 告 吳毓倫
黃阿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英
被 告 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毓倫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吳毓倫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阿香、吳淑華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吳毓倫負擔;

如對被告吳毓倫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阿香、吳淑華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吳毓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250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吳毓倫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阿香、吳淑華給付之。

嗣於本院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吳毓倫應給付原告82,948元及自10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吳毓倫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阿香、吳淑華給付之。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吳淑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毓倫於96年11月間邀同被告黃阿香、吳淑華為保證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9386-GD號中華汽車1部向原告辦理汽車抵押貸款,貸款金額為200,000 元,並約定自96年11月23日起至101 年11月23日止,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0.5%計算。

惟被告吳毓倫未依約繳款,尚積欠98,948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催索均置之不理,被告吳毓倫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即依動產擔保交易之規定逕行取回系爭車輛並公開拍賣,於100年8 月10日賣得價金16,000元,經抵扣本息後,被告吳毓倫尚積欠82,948元及自100年8月15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而被告黃阿香、吳淑華為保證人,依法於對被告吳毓倫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負清償責任,爰依貸款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吳毓倫、黃阿香則以:車子已由原告取回拍賣,利息部分可否捨棄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另被告吳淑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記載略以:系爭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授信客戶資料、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拍賣車輛紀錄、台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吳毓倫、黃阿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借款所約定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為年息10.5%,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之範圍,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毓倫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於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阿香、吳淑華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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