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埔小,115,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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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埔小字第1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訴訟代理人 林展誼
被 告 楊意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於延滯第一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貳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於延滯第一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11月1日、94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各1 張,依約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給付,應按年息18.75% 計付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時,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規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100年4月11日止,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分別為23,106元、6,151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6元,及自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4 月12日起,於延滯第一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151元,及自10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4月12日起,於延滯第一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經審酌原告向被告收取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被告積欠本金各僅23,106元、6,151元,原告卻按月收取各300元、400元、500元共3 期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應分別酌減至100元、200元、300元及50元、100元、150 元,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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