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埔小,77,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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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埔小字第77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良
蔡明德
被 告 羅紫綺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30日與原告約定之經銷商柏克萊文化業有限公司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商品,商品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640元,約定自99年9月13日起至101年2月13日止,分18期繳納,每期應付金額為1,980元,被告自99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有29,700元未給付,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請求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書狀略以:締約當時被告尚未成年且未結婚,且業務員當時未告知7日內可退貨事宜,雙方契約應不成立。

對於積欠原告之金額,以被告經濟狀況實在負擔不起,前幾期繳納之款項,係向朋友借貸的。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勘信為真實。

四、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79條、第81條第1項及第11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承認」,法律並無明文限制,其方式無論係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皆無不可。

經查,本件被告係79年9月4日出生,於99年7月3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簽定之契約,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前,效力未定。

然被告於成年後即99年9月4日後,仍於99年9 月13日、10月13日及11月13日繳交3期價金共計5,940元,則被告既於成年取得完全行為能力後,仍向原告支付3期買賣價金,揆諸上開規定,應可肯認被告已有默示承認其與原告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買賣契約已溯及於兩造締約時確定地發生效力,故被告辯稱其於未成年時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不成立云云,顯非實在。

被告另辯稱原告經銷商於訂約時未告知可於7日內辦理退貨事宜云云,惟依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第20條約定「買方(即被告)與特約商(即柏克萊文化業有限公司)間除本契約外,其他未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之任何約定,本公司一概不予負責。

又與特約經銷商約定之退費、退貨應負擔之費用,應自行與特約經銷商處理,概與本公司無關。」

,被告即不得執其與經銷商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縱以前辭置辯,要與本件被告應否對原告負借款清償責任無涉。

至於被告現有無能力清償,僅涉及本件債權人之債權能否獲得滿足耳,尚不得執為緩期清償之正當事由。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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