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埔簡,110,2011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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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葉朝德
訴訟代理人 葉昌泯
葉勝煌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
訴訟代理人 姚品濬
鄧智鴻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施作「97辛樂克及薔蜜C2-445國姓鄉國姓村龍興吊橋災修復建工程」,須使用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第404地號土地,遂從中居間協調,由原告與訴外人邱金水、彭豐南、湯文樵及其他二位李姓、林姓住戶共計五人於民國98年10月24日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前開土地面積約1.5坪即4.96平方公尺,供被告興建系爭吊橋工程之背拉牆橋墩之用,前開訴外人邱金水等五人則願共同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原告作為補償。

詎被告於施工期間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在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及同段4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04-A001、404-A002、405-A 003部分上興建橋樑基座二座,其面積已逾越約定可使用之4.96平方公尺。

原告提出異議,被告承辦人員藉詞將再行協商卻一昧推諉拖延,同時繼續系爭吊橋工程之施工。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第4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59平方公尺之RC造橋樑基座及同段4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3.15平方公尺之RC造橋樑基座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吊橋使用戶邱金水等五人經原告要求,集資10萬元方取得原告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該同意書所記載之同意提供土地之範圍雖為約1.5坪,然簽發該同意書之兩造均明知使用原告土地乃係以系爭工程順利完成為目的,使附近用戶可使用吊橋通行,且該使用範圍並不敷系爭工程構造物使用,是前開面積記載僅為粗估之使用面積,並非限定被告使用土地面積。

原告事後再以限制坪數為由阻礙工程進行,有失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是前開約定使用面積應屬無效。

況原告於施作橋樑基座時及完成後均未提出異議,俟引道部分工程施工之際才提出異議,並要求被告補償,因補償金額逾行政機關補償標準,迄今始未取得共識。

是原告既同意被告在其土地上興建吊橋,今再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並無理由,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8年10月24日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一紙。

㈡被告在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404、4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04-A001、404-A002、405-A003部分面積共計20.7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橋樑基座二座。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在原告前開土地上興建橋樑基座二座有無合法使用權源?茲析述如下: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不是指當事人主觀內心之意思,而是從意思表示受領人立場去認定之客觀表示價值。

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

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

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

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

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

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㈡原告固主張:其所簽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已明確記載:「民所有國姓鄉○○段404地號土地面積約1.5坪,因施設國姓龍興吊橋工程需要,願意提供是項工程用地(含地上物損失)」等語,是被告在原告土地上逾前開使用面積者,均屬無權占有等語,並據其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一紙為證。

惟證人陳春綢到庭證稱:「龍興吊橋被颱風毀損,居民要求重建,因此我向縣政府爭取經費補助,通過後發現興建吊橋基座會占用原告土地,前鄰長彭金爐遂跟其他吊橋使用戶向原告協調好幾次,原告本來不同意,後來開出10萬元條件,吊橋使用戶五人也同意支付,所以在98年10月24日將錢交給原告,並簽立同意書。

當時原告問說大概會蓋多大,我們就講一個大概的數字,原告就說寫1.5坪,我們就說1.5坪大概不夠,原告說就算超過1.5坪也沒關係,所以當時是同意以基座蓋好後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為借用範圍等語,核與證人彭金爐證稱:「原來吊橋使用戶說需借用土地約1.5坪,我說這樣子不夠,原告就說沒有關係,看以後作多少算多少,同意書就寫1.5坪等語」大致相符。

再參以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面積約1.5坪」之文字,其中「約」字即有「約略」之意,可知借用面積乃屬一概略粗估數字,並無限定使用面積即為1.5坪之意思,足見證人前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

況衡諸常情,吊橋使用戶邱金水等五人代被告向原告取得其土地使用之目的,即為興建龍興吊橋,此應為原告所明知。

而原告所有之系爭404、405土地相毗鄰,且均位處溪邊,此有被告提出之地籍圖及工程圖說在卷可參。

是在原告尚未取得龍興吊橋之設計圖說即吊橋日後實際在原告土地興建之位置及面積前,原告與吊橋使用戶實無從確認吊橋實際興建及占用之土地範圍,自無約定使用土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之可能。

揆諸前開契約解釋之原則,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雖有前開使用土地之面積及地號之記載,然尚難認其僅同意出借前開範圍,應認原告同意被告就吊橋興建所需之範圍使用其土地,方與原告真意相符。

且被告現占有使用原告土地之位置即如附圖所示編號404-A001、404-A0 02、405-A003部分土地,皆為吊橋橋樑基座,屬吊橋之重要結構部分,則橋樑基座之基地占用原告土地,並無違反原來約定之使用目的,自有合法權源。

是原告前開主張,實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興建龍興吊橋橋樑基座占用原告之土地,部分已逾原告同意出借之範圍,乃屬無權占用等語,尚非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第4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59平方公尺之RC造橋樑基座及同段4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3.15平方公尺之RC造橋樑基座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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