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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張麗君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0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者計付新台幣參佰元,逾期二期者計付新台幣肆佰元,逾期三期者計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者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元,二期者400元,三期者500 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詎料被告至民國100年5月18日止,共積欠184,6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末入帳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99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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