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埔簡,120,2011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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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楊文賓
被 告 趙重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另其餘4紙支票則因經掛失止付而均未獲支付,而被告積欠系爭支票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2萬元,迭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係其所簽發,惟其與原告及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邱文昭間並無借貸或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予邱文昭後,邱文昭未支付對價,又未將系爭支票交還被告,並向被告表示遺失,被告即於100年1月31日向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就附表編號2至5四紙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並向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25號聲請公示催告,因附表編號1支票未辦理掛失止付而經駁回,嗣再向本院聲請以100年度除字第78號判決附表編號2至5四紙支票無效。

是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來源不法,權源不當,且附表編號2至5四紙支票業經除權判決而無效,被告自不負票據責任,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五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尚有132萬元票款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且被告亦自承系爭支票確係其所簽發,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

再按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其交付訴外人邱文昭欲與其換票,然嗣已與訴外人邱文昭合意取消換票,訴外人邱文昭表示系爭支票已遺失,故被告已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權源不當,被告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

然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予訴外人邱文昭,訴外人邱文昭再交付予原告,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而附表編號2至5支票業經被告於100年1月31日向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就附表編號2至5四紙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並向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25號聲請公示催告,因附表編號1支票未辦理掛失止付而經駁回,嗣再向本院聲請以100年度除字第78號判決附表編號2至5四紙支票無效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25號、100年度除字第78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縱認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邱文昭間並無支票交付之原因關係,被告亦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

此外,被告就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除附表編號2至5支票已經除權判決而無效外,所餘編號1支票在未經公示催告程序及除權判決以前,尚難謂被告已免除給付票款之責任,或原告已喪失票據上權利。

是被告上開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六、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

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4,068元,而本件被告既受部分敗訴判決,自應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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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0年度埔簡字第120號│
├──┬─────────┬─────────┬───────┬───────┬───────┬──┤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利 息 起 算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
│001 │趙重權            │99年12月30日      │99年12月31日  │300,000元     │FA0000000     │    │
├──┼─────────┼─────────┼───────┼───────┼───────┼──┤
│002 │趙重權            │100年1月30日      │100年2月1日   │120,000元     │FA0000000     │    │
├──┼─────────┼─────────┼───────┼───────┼───────┼──┤
│003 │趙重權            │100年2月25日      │100年2月26日  │300,000元     │FA0000000     │    │
├──┼─────────┼─────────┼───────┼───────┼───────┼──┤
│004 │趙重權            │100年3月30日      │100年3月31日  │300,000元     │FA0000000     │    │
├──┼─────────┼─────────┼───────┼───────┼───────┼──┤
│005 │趙重權            │100年4月30日      │100年5月4日   │300,000元     │F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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