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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125號
法定代理人 張秋波
複 代理 人 陳明鋒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間經由訴外人紀萬發介紹,向原告購買3158支交叉拉桿,經原告報價為每隻新臺幣(下同)95元,貨款共計315,011元,經被告來電確認同意後,原告遂於同月出貨,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然被告受領該批貨物後,遲未給付該筆貨款,經原告去電催討,被告則要求原告提供銀行帳戶以便匯款。
原告以簡訊提供帳戶後,被告仍未匯款,原告始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然被告竟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貨到日已付清給訴外人紀萬發,然被告於存證信函已承認係透過訴外人紀萬發介紹向原告購買交叉拉桿一批,且又收受原告開立之發票,並以之完成報稅,足見買賣關係是存在於兩造之間,與訴外人紀萬發無關,原告亦未授權訴外人紀萬發代收貨款,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本件貨款,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從未有任何生意往來,亦未曾向原告購買3158支交叉拉桿,復未與原告有任何電話連絡。
被告係向訴外人紀萬發購買鐵製品一批,並要求訴外人紀萬發開立發票,訴外人紀萬發遂交付原告開立之發票一紙。
原告自承交叉拉桿一批係訴外人紀萬發於99年10月29日派車自行至原告工廠簽收並取走,送貨單上雖記載「友發送詠閎」等字樣,尚難以此證明被告有收受送貨單上所示之交叉拉桿。
另被告於100年4月27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上之文字乃係引用原告存證信函之內容,並非承認與原告有何買賣關係。
況原告曾以訴外人紀萬發向其購買九十多萬元之鷹架,然遲未付款為由,對訴外人紀萬發為詐欺之刑事告訴,此金額遠高於本件貨款,而原告亦在偵查中自承原告係出賣貨物予訴外人紀萬發,足見本件貨款與被告無關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9年11月10日開立金額315,011元之統一發票為被告所收受。
㈡原告曾以訴外人紀萬發向其購買九十多萬元之鷹架,然遲未付款為由,對訴外人紀萬發為詐欺之刑事告訴,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60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兩造間就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所示金額315,011元之交叉拉桿一批有無買賣關係?茲析述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經訴外人紀萬發介紹,主動打電話向原告訂購交叉拉桿一批,且告知由訴外人紀萬發代理取貨,故出貨時是訴外人紀萬發派車到原告公司取貨,出貨後原告打電話向被告確認有無收到,被告表示有,所以原告才開具發票,被告詢問原告之帳戶及地址說要寄支票或匯款,但後來沒有,原告再向被告催討,被告還要求原告以簡訊聯絡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就其曾與被告直接聯絡訂貨、出貨及付款事宜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
再參以原告先於本院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有先打電話向原告訂貨,後來貨準備好之後原告就打電話給訴外人紀萬發通知取貨等語,嗣又於本院100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訴外人紀萬發先向原告訂貨之後,被告再打電話來確認數量及價錢,訴外人紀萬發來取貨前,並沒有約定出貨時間,他是突然來的等語,前後陳述不一,尚難遽認被告曾與原告直接洽談買賣之情事,是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㈡被告辯稱:原告曾以訴外人紀萬發向其購買九十多萬元之鷹架,然遲未付款為由,對訴外人紀萬發為詐欺之刑事告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16004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且參以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載明:「緣被告(即訴外人紀萬發)與告訴人(即原告)原本互不相識,係於某次聚會時,告訴人經同行友人介紹,當下被告得知告訴人為從事鷹架搭架及鷹架買賣經營,立即主動表示其承攬諸多工地,會使用大量鷹架而欲向告訴人購買鷹架..告訴人於99年10月間依據被告之指示,分批將鷹架送至指定工地後,向被告請求付款」等語,並於再議時又主張原告出貨貨款共計983,303元,訴外人紀萬發經原告多次催討後,方交付金額共計80萬元之支票四紙,另於100年2月及3月間匯款共12萬元,剩餘63,303元即不予處理等語。
且原告在前開偵查程序中陳稱:「訴外人紀萬發於99年10月向我叫貨,但我不知道他要交給誰,我向他催討三、四個月,訴外人紀萬發才帶我去找訴外人葉宗憲開了三張票出來,訴外人紀萬發沒有說他是為誰叫貨」、「 (他有說貨何時要支付?)十月交貨,十一月底現金」、「 (他所叫的貨分幾次出貨?)一個月的時間來來去去,一個月就做了九十多萬」、「 (你們出貨到何處給誰簽收?)紀萬發叫的司機,在我們工廠出貨,他要帶到哪裏我都不知道」等語,而訴外人紀萬發在偵查中亦供稱:「 (你當時受誰委託向張秋波叫貨?)是耀澤工程有限公司的葉宗憲,還有林正男」等語,足見99年10月間向原告訂購九十多萬元之貨物、取貨及付款之人均為訴外人紀萬發,且訴外人紀萬發並未向原告表明係代理被告向原告購買。
又衡諸常情,工程材料之賣方常因未設立營利事業登記或因故無法開立發票,而要求上游供料廠商直接以買方為買受人名義開立發票,再由賣方交付予買方作為報稅之用,是發票所載之買受人並不當然推認發票開立人與買受人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是本院尚難單獨以原告開具發票之買受人名義為被告,遽認被告為該發票所示貨物之買受人。
是被告辯稱:其係向訴外人紀萬發購買鐵製品,未曾向原告購買交叉拉桿一批,原告發票係訴外人紀萬發所交付等語,尚堪信採。
㈢末查,被告雖於100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主旨:回覆台端100年4月20日來函。
說明:本人透過紀萬發購買交叉拉桿3,158支,貨款總計315,011元(含稅)已貨到日銀貨兩訖後收到貴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會來函說餘款未收,是否有誤,請查明是禱」等語,然先前原告曾於100年4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信函載明:「台端於民國99年11月間透過紀萬發介紹,向本公司購買交叉拉桿3158支,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15,011元,經本公司將貨品送交予台端,並開立發票請款,台端卻僅支付10萬元,迄今尚欠215,011元,為維雙方商譽,特函請台端於函到七日內支付剩餘貨款215,01 1元」等語,可見被告辯稱前開存證信函,係直接引用原告來函內容,主要係為表明已付款之意思,並非承認係向原告購買交叉拉桿一批等語,非無可能。
況依前所述,從始至終向原告訂貨、取貨及付款之人均為訴外人紀萬發,足見被告前開存證信函記載關於被告透過訴外人紀萬發向原告購買交叉拉桿一批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且參以原告存證信函所載之被告積欠貨款金額亦與其後來起訴請求之貨款金額不同,益徵存證信函之內容常因當事人不知法律或未查明事實以致發生與當事人本意不同之錯誤記載,尚難以被告前開存證信函遽認兩造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紀萬發向原告購買交叉拉桿一批,迄今尚積欠貨款共計為315,011元等語,實難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5,0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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