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埔簡,129,201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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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邱黃阿雪
邱淑娟
邱淑俞
邱正大
邱正畧
邱淑瓊
邱正偉
邱淑琪
兼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献志
被 告 中台禪寺
法定代理人 釋見燈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林正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靜怡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順停因於民國84年8月12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邱玉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以訴外人九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所興建九鼎山博愛科技寶塔之納骨塔位300個使用權作為擔保,嗣因無力還款,而將該300個納骨塔位轉讓與原告被繼承人邱玉春。

嗣於85年5月間被告有意併購九鼎公司之塔位及訴外人黃順停所持有之塔位,乃輾轉透過訴外人宇俊吉及黃順停向原告被繼承人邱玉春接洽購買塔位之事宜。

原告被繼承人邱玉春表示除其中如附表所示之20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保留自用外,其餘280個塔位同意出售予被告。

嗣原告被繼承人邱玉春於97年8月31日死亡,原告欲以系爭20個塔位清償邱玉春生前若干欠稅,然系爭20個塔位之有效使用權狀竟遭被告主張無效,而被告當初係無條件承受九鼎山博愛科技寶塔所有塔位之權利,其所提出之存根、契約書、切結書及「九鼎寶塔塔位清點清冊」(下稱清點清冊)有多處塗改及矛盾之處,並非真正。

且觀諸被告所執附表編號10塔位權狀存根與原告所執權狀原本之大印互核相符,且存根之使用權人在塗改成宇俊吉前原為鄭秋煌,亦與原告權狀相同,足見原告所執塔位權狀為真正,是原告就系爭塔位對被告自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訴確認之。

並聲明:確認原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20個塔位為被告設於埔里鎮○○○段288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溪南巷10號之納骨寶塔有永久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訴外人九鼎公司於84年間發生財務問題,無力完成其所興建之九鼎山博愛科技寶塔,因此將該寶塔基地及其上未完成之建物出賣予被告,被告當時僅係購買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未買受訴外人九鼎公司股份,是被告僅就訴外人九鼎公司於買賣時點交予被告即列入清點清冊內之永久使用權狀存根所示之塔位權利承認之,被告與訴外人九鼎公司間並無債務承擔之約定,亦未概括承受其餘訴外人九鼎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本不得向被告主張使用權。

況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9之9張權狀之號碼,並未列入清點清冊內,原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0至編號20之11個塔位,其使用權狀所示之使用權人姓名及流水號、大印則皆與訴外人九鼎公司點交予被告之存根不符。

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1、12、13、14所示權狀之塔位,業經訴外人陳麗娟、王優川提出與塔位編號、存根編號相符之權狀及買賣契約向被告主張使用塔位,業經被告核對無誤。

是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塔位之使用權狀對被告主張使用權利,倘原告若認權利受損,自應向原出賣人即訴外人九鼎公司另行主張等語。

㈡被告亦否認曾向原告被繼承人邱玉春購買280個塔位,該280個塔位本即列在清點清冊裏,而為被告於84年7月11日所承受,早於原告主張之買賣日期即85年5月間,被告並無重覆購買之必要。

且被告是否曾向原告被繼承人邱玉春購買280個塔位,亦與本件20張權狀無關。

況原告所提出之280個塔位價金匯款帳戶,經查為訴外人林素梅所有,與被告並無關連。

又原告所執附表編號10塔位權狀存根與原告所執權狀原本之大印雖互核相符,然存根之使用權人業經訴外人九鼎公司代理人趙國慶在點交時由鄭秋煌塗改成宇俊吉,是被告所承受之契約義務自應依塗改後之存根內容所準。

㈢另訴外人九鼎公司於84年4月28日將九鼎山博愛科技寶塔基地及建物出賣予被告時,塔位之總數量、出售數量及剩餘數量非常混亂,甚至連九鼎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勝隆亦難說明,是訴外人九鼎公司於84年6月10日委任訴外人趙國慶與被告清點數量及核對更正塔位之合約書、存根、使用權狀後,清點結果訴外人九鼎公司84年7月11日出示之切結書所載。

嗣九鼎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勝隆又發現原列為作廢之15個塔位應為有效,遂將該15個塔位由作廢部分刪除,改列至「灰位部分」,清點清冊第二頁之清點總表亦配合更正,修改處均有九鼎公司大小章及王勝隆親簽姓名及日期,是最後確定移交之塔位數量及權狀存根編號應以清點清冊為依據。

又被告承擔之部分係以訴外人九鼎公司移交給被告之權狀存根內容為準,與存根相同之權狀字號即塔位編號但與存根不同之流水號即權狀編號者,均全部經訴外人九鼎公司列為作廢部分,例如塔位編號0000000移交已售出之權狀存根編號為0000000,其餘存根編號0000000、0000000(即原告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8之權狀流水號)則均為訴外人九鼎公司列為作廢部分。

另原告所提出編號11至編號17、編號19、編號20之塔位編號雖為訴外人九鼎公司所移交,然前開移交之塔位編號所對應者為其他存根編號,與原告權狀編號不同,訴外人九鼎公司尚將原告權狀編號列入作廢清冊裏,這是因同一塔位編號有數個權狀編號之原因,並非清點清冊有誤。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其欲以其被繼承人邱玉春生前所有之系爭塔位清償邱玉春生前欠稅,然因系爭塔位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否認原告所執系爭塔位權狀之權利,使原告對系爭塔位之權利存否不明,足見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塔位使用權狀所示之使用權人為鄭秋煌及張火義,權狀出具人名義為訴外人九鼎公司。

訴外人九鼎公司於84年間發生財務問題,無力完成其所興建之九鼎山博愛科技寶塔,因此將該寶塔基地及其上未完成之建物出賣予被告。

㈡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10塔位權狀上之訴外人九鼎公司大印及權狀編號與被告所執之存根相符。

㈢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1至編號9之塔位編號未列入被告提出之清點清冊,附表編號11至20權狀之塔位編號雖列入清點清冊,然原告之權狀編號與移交予被告之權狀編號不同,並被列入作廢編號。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可否對被告主張系爭20張權狀所示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茲析述如下:㈠按「納骨塔位或牌位之使用權」(下簡稱塔牌位使用權)乃一方得以使用他方提供之納骨塔位或牌位而放置靈骨或死者神主牌,且他方並負有保管靈骨、死者神主牌,或同時提供誦經、祭祀等勞務(如使用權同時包含提供誦經、祭祀等,且無須另付管理費即屬之)之權利,屬於財產權之一種,且兼具租賃、寄託,或並具有僱傭法律關係等之債權性質,債權人為該使用權人,債務人則為納骨塔所有人。

又塔牌位使用權性質上屬債權之一種,通常在權利人擇定特定塔牌位並加以使用前均得自由讓與,至於納骨塔所有人發行之「使用權狀」,則係塔牌位使用權之證明文件,塔牌位使用權之讓與並不以交付使用權狀為生效要件;

若納骨塔所有人已發行「使用權狀」時,當塔牌位使用權人將該使用權讓與他人,讓與人依法應將證明該使用權之文件(即相對應之使用權狀)一併交付受讓人(民法第296條參照),並應將權利讓與之事通知納骨塔所有人,始對納骨塔所有人發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參照)。

經查,系爭塔位使用權狀所示之使用權人為鄭秋煌及張火義,並非原告被繼承人邱玉春,而權狀出具人為訴外人九鼎公司,此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塔位權狀影本20張自明。

再查,原告對前開使用權名義人鄭秋煌及張火義起訴確認系爭20個塔位之使用權存在,業據本院99年度投簡字第27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固據原告提出前開判決影本為證。

然此僅能證明原告被繼承人邱玉春確曾自系爭塔位權狀使用名義人鄭秋煌、張火義受讓系爭塔位,然原告並未證明被繼承人邱玉春當初其曾將權利讓與一事通知訴外人九鼎公司,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告與被告九鼎公司間有就系爭塔位有債權契約存在。

㈡再按所謂債務承擔者,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而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合意,性質上為一種準物權契約,類型上,可分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與併存之債務承擔,民法所稱之債務承擔,則僅以前者為範圍。

又免責之債務承擔其成立方式有三,即由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而成立;

或由債權人與第三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而成立,或由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而成立。

次者及後者,於債務承擔契約成立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即移轉於債務承擔人;

前者則債務承擔契約成立後,須經債權人承認,始生債務移轉於債務承擔人之效力。

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認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購得訴外人九鼎公司所有之九鼎山博愛科技寶塔,自應無條件承受九鼎公司對系爭塔位之契約義務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訴外人九鼎公司於84年4月28日將九鼎山博愛科技寶塔基地及建物出賣予被告時,被告僅同意承受訴外人九鼎公司移交如清點清冊所示存根編號之已出售塔位契約之義務等語,並提出被告與訴外人九鼎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移交內容清單、塔位清點清冊、切結書為證。

再參以前開被告與訴外人九鼎公司於84年4月28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3條所載:「乙方(即訴外人九鼎公司)截至訂約日止,共出售之甕位、灰位、蓮位(如附件博愛科技寶塔位數一覽表)均由甲方承受,乙方不得另為增加。」

等語,可見本件九鼎公司與被告間係屬由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立之特定塔位債務承擔契約。

是被告前開抗辯,非無所據。

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應概括承受訴外人九鼎公司出具之所有塔位權狀義務等語,則非可採。

又揆諸前開說明,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而債權人之承認另需以債務人之通知為其前題,若債務人自始未通知債權人,債權人亦無法逕行承認而使債務承擔契約生效。

依前所述,被告是否為訴外人九鼎公司之債權人,已有疑問,縱認被告與系爭塔位權狀出具人九鼎公司就系爭塔位有債權契約存在,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或九鼎公司曾經通知伊是否承認被告與九鼎公司之債務承擔契約,則其逕行起訴對被告請求,尚不能謂九鼎公司與被告之債務承擔契約已對原告生效,是原告基於債之關係僅得向訴外人九鼎公司主張履行契約,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塔位並不負任何契約責任。

㈣況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1至編號9之9張權狀之號碼,並未列入被告之清點清冊,且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1至編號20之10個塔位,其使用權狀所示之使用權人姓名及流水號則皆與訴外人九鼎公司點交予被告之存根不符。

另原告所執附表編號10塔位權狀存根與原告所執權狀原本之大印雖互核相符,然存根之使用權人業經訴外人九鼎公司代理人趙國慶在點交時由「鄭秋煌」塗改成「宇俊吉」,亦與原告權狀所示之使用權人姓名「鄭秋煌」不同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清點清冊、塔位權狀存根11張、授權書為證,而原告對系爭塔位除編號10外之權狀編號並未列入訴外人九鼎公司移交予被告之已出售塔位清點清冊內亦不爭執。

再參以訴外人九鼎公司於84年7月11日重新清點移交之已售出塔位後所簽立切結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本次清點概以永久使用權狀之存根作為清點依據…(塔位號碼及存根編號詳如附件「九鼎寶塔塔位清點清冊」)今後若有發現不在前述清點範圍之權狀或合約時;

悉由九鼎公司負責回收,並交由中台禪寺予以銷毀」、「九鼎公司原有承銷商或客戶,今後向中台禪寺換發新證或辦理寶塔相關事宜時,均應持與存根相符之權狀辦理認證手續,並均應遵守中台禪寺一切有關於換證、入塔、法事及其他寶塔管理之規定」等語,足見被告與訴外人九鼎公司約定債務承擔之範圍,係以清點清冊所載之已售出使用權狀存根為限,亦即與清點清冊所示之權狀存根內容相符之塔位契約,方為被告所承擔。

而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20等19個塔位之權狀編號既未列入清點清冊內之已出售塔位,附表編號10塔位權狀之使用權人姓名又與被告受移交已出售塔位存根不同,自均非被告債務承擔之範圍,被告就原告提出之系爭塔位權狀自無庸對原告履行任何契約義務。

是被告前開抗辯,堪信屬實。

㈤原告雖主張:其被繼承人邱玉春原持有300個塔位,嗣保留系爭20個塔位,而將其餘280個塔位出賣予被告,足見原告所持權狀為真正。

又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清點總表、切結書上所載訴外人九鼎公司移交之塔位數量均不同,且清點清冊有多處塗改及矛盾之處,並非真正,且被告所執附表編號10塔位存根上之塗改應屬無效等語。

然查,原告前述之280個塔位乃係訴外人九鼎公司移交予被告之已售出塔位,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清點清冊為證。

而原告主張當初支付280個塔位價金之匯款帳戶為訴外人林素梅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0年12月7日合金埔存字第1000004335號函文附件在卷可參。

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曾向其被繼承人邱玉春購買280個塔位一事,非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此項主張與被告是否應就系爭20個塔位負債務人責任亦無關連,尚難以此為本件爭點事實有利之佐證。

再查,九鼎公司與被告於84年4月28日初次簽約後,因承擔範圍並非明確,為明確承擔範圍,嗣後另於84年7月11日編製清點清冊,確定移交之已出售塔位數量及已作廢塔位數量,並將數目記載於切結書及清點清冊內第二頁之清點總表上,且列出移交之塔位編號及存根編號明細,嗣訴外人九鼎公司又將已作廢之灰位15個列為已出售之塔位,故清點總表之數目其中已出售灰位由切結書所載之35744個變更為35759個,合計已出售總數量由切結書所載之38340個變更為38355個,清點總表前開變更處並蓋有訴外人九鼎公司之大小章等情,核與被告提出之清點清冊、清點總表、切結書相符。

且參以訴外人九鼎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勝隆於92年5月21日在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3號損害賠償事件證稱:「清冊是公司作的,第一頁是我簽名的」等語明確,此為被告提出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提出之清點清冊確係訴外人九鼎公司所出具而為真正。

又查,附表編號10塔位之存根上之塗改,為訴外人九鼎公司合法代理人趙國慶所為,並非被告所為,已如前述,則此塗改亦非偽造,被告與訴外人九鼎公司之債務承擔契約自應依該塗改後之內容來履行。

是原告前開主張,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執權狀屬債權性質,未經合法之債權轉讓及債務承擔,自不得依債之關係,對被告主張債權人地位。

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原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20個塔位為被告設於埔里鎮○○○段288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溪南巷10號之納骨寶塔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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