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埔簡,131,201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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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131號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陳世閔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参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1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號8268-TY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267號前,不慎撞擊停放在路旁由原告承保之車號6670-LM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前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估價後,其修復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192,204元(含零件135,568元、工資56,63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已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柯宗佑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以14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已無賠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9年2月11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號8268-TY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267號前,不慎撞擊停放在路旁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系爭車輛經估價後,其修復費用計為192, 204元(含零件135,568元、工資56,636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柯宗佑是否已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達成和解?如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詎被告行經上開處所時,並未注意車前道路旁有原告停放之系爭車輛,以致追撞系爭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甚明。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柯宗佑到庭證稱:因本件事故尚造成訴外人彭冠翔受傷,其車亦有受損,是被告賠償之14萬元其中之12萬元是被告賠償訴外人彭冠翔之損害,其餘2萬元則係作為我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與本件修車費用無關等語明確,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是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毀損,被告又尚未賠償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則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損,經其送修估價後,修理費用為192,204元,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

惟上述修理費用乃包括零件135,568 元、工資56,636元,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於上開事故中被撞損之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又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6年11月間發照一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為證。

則該車迄至99年2月11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2年3個月,則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所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86,569元(第一年折舊額:135568×0.369=50025;

第二年折舊額:000000000000=85543,85543×0.369=31565;

第三年折舊額:00000000000=53978,53978×0.369×3/12=4979;

總計:50025+31565+4979=8656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5,635元(000000000000=105635)。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停放在仁愛路外側車道,右側前後輪胎距路面邊緣尚有一點八公尺至二點四公尺寬等情,此有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臨時停車,顯然已妨礙慢車道之車輛行駛,致被告無法閃避。

是本院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原告對此與有過失亦應承擔,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衡諸肇事雙方之過失情狀,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十分之七,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三,是被告之應賠償金額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應減輕至十分之七而為73,945元(105635×7/10=7394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1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部分敗訴判決,自應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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