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埔簡,141,201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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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141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孫永州
被 告 江進富
梁佑禎
訴訟代理人 梁絢雯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進富於民國93年4月12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自95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100年10月3日止,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7,681元,原告已於95年間自台新銀行受讓其對被告江進富之債權。

然被告江進富竟於95年6月2日起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274之1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4建號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78之17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佑禎。

被告江進富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明知其已無法依約按時繳款,而被告間又係朋友關係,足見被告意圖妨礙原告債權之行使,使原告債權求償無門。

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屬無效。

而原告為被告江進富之債權人,自得代位起訴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梁佑禎因此負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倘認兩造間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梁佑禎既為被告江進富之朋友,應有頻繁之連絡,可見被告梁佑禎應知被告江進富對原告之債務,且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債務人名義於所有權移轉後,又未變更為被告梁佑禎,實有一般交易慣例,足見被告均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有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法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梁佑禎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江進富所有,爰依民法第242條、87條、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梁佑禎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又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梁佑禎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梁佑禎訴訟代理人即其母梁絢雯出資以被告梁佑禎之名義向被告江進富所購買,系爭不動產本來即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梁絢雯之弟梁新傳所有,其於94年6月22日出賣予被告江進富,然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梁洵雯之祖厝,因此才找機會在95年6月間向被告江進富買回,目前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梁絢雯之父及弟居住使用。

被告梁佑禎及訴訟代理人梁絢雯與被告江進富並無任何親戚或朋友關係,並不知被告江進富之財務狀況。

被告間係以135萬元買賣系爭不動產,被告訴訟代理人梁絢雯先給付55萬元現金,其餘價金則代被告江進富承受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之貸款債務約80萬元,是被告雖未變更設定之抵押債務人,然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現確為被告梁佑禎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梁絢雯所給付,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非虛偽。

況且,台新銀行係於96年間方就其對被告江進富之信用卡債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買賣係在此之前,足見被告江進富並無脫產之意,被告亦非為損害原告之債權而為本件買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業經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闡釋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進富積欠其債務,嗣竟與被告梁佑禎成立虛偽買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全昊妤,致妨害原告行使債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項買賣關係是否有效存在,足以影響原告對被告江進富之債權得否行使。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當為法之所許。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解釋甚明。

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明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五、原告主張:被告江進富迄100年10月3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共計217,681元,然被告江進富竟於95年6月2日起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梁佑禎,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為證,固堪信屬實。

然查,被告梁佑禎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母即訴訟代理人梁絢雯之祖厝,其弟梁新傳先前為還債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被告江進富,故梁絢雯遂以被告梁佑禎之名義出資向被告江進富買回,買賣價金為135萬元,其中55萬元以現金給付,現金一部分係梁絢雯之父梁清霖提供,其餘價金則以承受被告江進富抵押貸款債務80萬元之方式給付,目前貸款本息係由梁洵雯匯款至被告江進富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梁絢雯及梁清霖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且經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調被告江進富之放款帳戶及活期存款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足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並非全無資金往來,尚難以被告間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即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此外,原告就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贈與行為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六、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須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

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二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加上房屋課稅現值僅約272,600元(3000×62+86600=272600),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江進富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尚較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高,則被告江進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對價既與市價相當,自未損及原告權利。

是被告江進富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梁佑禎,雖一方面減少其財產,然實際上亦取得價值相當之價金,對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而言,自難謂有何損害。

此外,原告就被告明知損害原告債權而故意為買賣行為一節既未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顯與前揭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符,是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損及原告債權,原告得請求撤銷等語,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未能證明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所明知,是原告前開主張,洵非有據。

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42條、87條、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之前開先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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