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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145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呂鈺貞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489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陳麒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7304號核發扣押兼移轉命令,將訴外人陳麒安每月應領薪資其中三分之一,自執行命令送達日起,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25,951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008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原告。
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竟以訴外人陳麒安非被告職員為由聲明異議。
然原告發覺訴外人陳麒安曾多次接聽被告經營之稻香亭民宿(被告誤載為稻香庭渡假民宿)的電話,且訴外人陳麒安也曾以員工身分接待前開民宿之顧客,足見訴外人陳麒安為被告之職員,對被告有薪資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自100年8月26日起將訴外人陳麒安於被告處每月應領薪資之三分之一及年終考績、績效獎金四分之三在本金125,951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麒安為被告陳阿田之子,並非民宿的員工,訴外人陳麒安對被告並無任何薪資債權可供扣押及移轉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麒安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訴外人陳麒安自100年1月31日退出勞保後,即無任何投保資料,此有勞保局被保險投保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參。
再參以訴外人陳麒安為被告之子,且其戶籍地亦與民宿營業地點相同,則訴外人陳麒安縱有代為接聽民宿電話或接待民宿顧客,亦不無協助家庭副業經營之可能,尚難遽認訴外人陳麒安即為被告雇用之員工。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收受本院所發扣押兼移轉命令時,確有雇用訴外人陳麒安並支付薪資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麒安對被告有薪資債權等語,尚不足憑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年8月26日起將訴外人陳麒安於被告處每月應領薪資之三分之一及年終考績、績效獎金四分之三在本金125,951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給付予原告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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