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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埔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蘇珮珊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彭傑憲
彭淑華
上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九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彭傑憲自民國97年12月22日起至100年3月13日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5,252元,經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並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8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中,詎被告彭傑憲竟於100年5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301-31地號土地,以被告彭傑憲為委託人兼受益人、被告彭淑華即被告彭傑憲之姐為受託人,訂立信託契約,並於100年5月27日辦理信託登記完畢。
原告為被告彭傑憲之債權人,被告彭傑憲明知其負有債務,竟意圖損害原告債權,逃避強制執行,而將財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彭淑華,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彭傑憲、彭淑華間就上開土地之信託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上開信託登記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之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係以其對被告彭傑憲之債權成立為前提。
而原告對被告彭傑憲清償借款之請求,業經其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8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有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即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於該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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