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埔簡,18,2011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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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18號
原 告 古仁水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江玉英即古仁華之.
古峰豪即古仁華之.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古峰源即古仁華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古仁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古仁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院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古仁華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0年1月2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江玉英、古峰豪、古峰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狀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古仁華為原告之堂弟,古仁華明知原告患有智能障礙,且目不識丁,得知原告因繼承而取得數筆不動產,遂指示原告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交付予古仁華,原告為智能不足之人,其智力無法明瞭土地買賣為何意,古仁華即利用原告智能不足之弱勢,帶領原告至代書林秀霙事務所辦理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319-3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古仁華名下,而代書林秀霙係古仁華所委任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代書,對古仁華有所偏頗,其證言亦與常情不符,蓋買賣雙方均已至其事務所,為何契約書上沒有原告之親自簽名?且土地買賣價金為契約必要之點,為何未提及價金及如何交付?又精神疾病之人無法單憑外觀觀察其狀況可以得知其精神狀況是否正常,此牽涉醫學上之專業判斷,故證人林秀霙證稱原告當時只是反應比較慢一點,其他都很正常,並稱其有問原告是否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古仁華,原告答稱「是」,其證詞均不足以判斷原告智能狀況及證明原告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真意。

另證人古仁昌之證言與事實不符,蓋土地買賣價金為重要之點,其證稱並未談及土地價金問題,顯不符常情,原告確無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古仁華之真意。

又原告雖服過兵役,但不能以此證明原告非智能不足之人。

原告與古仁華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雖於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原始資料中,有雙方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文書,然該等文書全無原告之簽名,僅有古仁華偽蓋原告之印章,兩造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古仁華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行為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土地之利益,使原告受有喪失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古仁華除去其妨害,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退萬步言,縱令原告與古仁華間確成立買賣契約,然原告患有重度智能障礙,尚且無法為正常之言談,自無與他人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能力,原告與古仁華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自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倘認兩造間確實存在買賣契約,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75,000 元,今原告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古仁華,然古仁華始終未給付買賣價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75,000 元。

為此提起本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原告與古仁華間於92年1月29日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319-3地號土地於92年1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 元,及自9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古仁華於生前確實與當時智慮清楚之原告共同至林秀霙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過戶事宜,過戶所需相關文件均係由原告親自交予代書,原告年輕時已服畢兵役,91年間至代書處辦理土地買賣過戶時亦未有智障情況,此經承辦代書林秀霙到庭結證屬實,復未受禁治產之宣告,為具有行為能力之人,另原告與古仁華洽談系爭買賣時,尚有渠等之兄弟古仁山、古仁昌在場,系爭土地買賣確有得原告同意,亦經證人古仁昌結證明確;

至原告所提出內載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證明書,縱屬真正,其診斷日期為92年11月13日,不能謂其於91年間有此情形,又縱於91年間有此情形,亦不能謂其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原告迄未能證明其於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成立或無效云云,均屬無據。

次依古仁華91年間之存款明細,可證其於91年間確有支付價款之能力,且古仁華係於91年6月間自郵局帳戶領出現金1,000,000元,在92年1月過戶之前即將價金375,000元交付原告,原告才願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古仁華,證人古仁昌亦證稱其未曾聽聞原告曾表示沒有賣地或沒有拿到價金之事,益徵價金確已交付;

況系爭土地於92年1 月間已完成過戶,倘有未給付價金情事,原告於當時即會向古仁華催討,並阻止代書過戶,焉有完成過戶8 年之後,始要求給付價金?又原告於買賣當時已娶有配偶,其配偶為十分幹練之人,亦無可能不要求原告向古仁華催討價金,足徵原告主張古仁華未給付價金,確非事實。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查系爭土地買賣迄今已逾8 年,在長達8 年多的期間,原告及其妻從未有意見,卻趁古仁華病危之際突然起訴(原告於100年1月21日起訴,古仁華於翌日過世),使古仁華無提出說明或舉證之機會,若要求古仁華之配偶、子女就8 年多前之付款提出證明,顯失公平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就備位聲明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319-3 地號土地原屬原告所有,嗣於92年1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古仁華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以100年2月10日埔地一字第1000001335號函檢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古仁水之身分證及印鑑證明、農地承受人承諾書、南投縣國姓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先位之訴部分:⑴原告主張其目不識丁且患有智能障礙,無法明瞭土地買賣為何意,被告之被繼承人古仁華利用原告智能不足,帶領原告至林秀霙代書事務所辦理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古仁華名下,原告並無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古仁華之真意,彼此間未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並無與他人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能力,原告與古仁華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被告則否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何未成立或無效之情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首應審究原告與古仁華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並生效。

⑵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非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查依證人即受託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林秀霙具結證稱:某日中午在庭的原告與古仁華一起到伊的代書事務所,表示要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伊記得資料都齊全,雙方伊都認識,之前也曾幫他們辦理其他土地移轉登記事宜,雙方沒有打私契,所以按公告現值去申報,雙方交給伊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相關規費由伊代墊,辦理完成後伊再向古仁華收取規費及代書費,雙方當時沒有提到價金也沒有提到價金如何交付…原告與古仁華一共到伊事務所2 次,雙方都一起來,古仁水那時只是反應比較慢一點,其他都很正常,伊有問他是否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古仁華,他說是…古仁水就住在伊家廟的旁邊,他本來就不是很多話的人,給人比較老實的感覺,但是正常人等語。

證人即原告堂兄弟古仁昌亦結證稱:伊知道好幾年前古仁華有向原告洽購系爭土地之事,當初伊胞兄古仁華有跟伊說想要購買系爭土地養鹿,但伊不清楚系爭土地的價格,也沒有談到,後來伊回家拜祖先時,古仁華告知已經辦好了,但沒有告知多少錢買下系爭土地…買賣土地時原告的智能狀況還很好,跟正常人一樣,但是不喜歡說話…家族中伊大哥古仁山也知道這件事,他有參與,但他已經過世,古仁山當時跟原告住在一起,是古仁華叫伊回家談買賣系爭土地的事情,當時有四個人在場即伊、原告、古仁山及古仁華,原告有同意賣地等語。

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原告與他人之溝通並無困難,對一般事務亦非無理解能力,而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且其確有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古仁華之真意,原告主張其意思能力有欠缺,尚非可採;

又證人固未能證明買賣雙方約定之價金為何,然由原告會同古仁華至代書事務所,除將買賣過戶所需之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代書林秀霙辦理過戶事宜外外,並將其印鑑章交由代書林秀霙於申辦過戶所需填寫之制式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公契)之出賣人欄用印,而同意由代書林秀霙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買賣價款總金額向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事宜,應認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已達成以公告現值計算價額之合意,系爭買賣契約應已成立。

⑶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所謂無行為能力人,自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

又「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智能不足,固據提出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92年11月13日在草屯療養院初診,經智力測驗,總智商57,屬輕度智能不足,身心障礙手冊亦記載原告為輕度智障,尚非全無意思能力,且於買賣當時是否因智能不足而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亦非無疑。

而依證人林秀霙證稱其曾詢問原告是否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古仁華,原告答稱是;

證人古仁昌亦證稱原告有同意賣地,並均稱原告當時僅不愛說話,但智能狀況尚屬正常等語,要難認原告於92年1 月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時之精神狀態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中,是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並無法證明原告於買賣系爭土地及為物權行為時,係無行為能力。

從而,原告以其智能不足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無效,尚難憑採。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古仁華間於92年1 月29日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2年1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難認有據。

(三)備位之訴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古仁華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75,000 元。

被告則辯稱古仁華於系爭土地過戶前已將價金375,000 元交付予原告。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權利消滅即價金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以系爭土地買賣迄今已逾8 年,原告從未有意見,卻趁被告之被繼承人古仁華病危之際突然起訴(原告於100年1月21日起訴,古仁華於翌日過世),使古仁華無舉證之機會,若要求被告就8 年多前之付款提出證明,顯失公平云云。

然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增列但書規定,依司法院之提案理由為「在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真偽不明時,應如何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對訴訟之勝敗,攸關甚鉅…我國現行法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於本條設有原則性之概括規定,在適用上固有標準可循,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於具體事件之適用上,自難免發生困難,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

尤以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發生不公平之結果,有違正義原則。

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以資因應。」

於此立法理由觀察,可知我國於舉證責任分配設有原則性規定,此一原則具有法律安定性之重要意義,而新增之但書乃例外規定,不宜為太過擴張解釋,亦即若法院於「某類型事件」就個案評價,依舉證責任分配一般原則所得結果,具有於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所考量之因素,得認為依該舉證責任分配一般原則所確立責任歸屬,於某該當事人乃屬於不可期待者,法院即有就舉證責任一般規則所得結果加以調整之必要,尤應注意立法理由中舉出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類型,不應太過強調單純個案考量,恣意於相同事件類型(例如一般借貸類型),卻於不同個案因基於直覺、感性(同情)等非理性因素或理由不足之論據,任為舉證責任之調整,以致造成實體法原已設定之價值體系及法律安定性遭破壞,並造成人民於舉證責任法則之客觀性與平等性,及可預見性喪失期待。

準此,本件非屬前述立法理由所舉四大類型之事件,而法律之所以設有時效制度,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而系爭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既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以買賣當事人已死亡或事隔多年為由,謂由其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尚非可採。

⑵就價金給付部分,被告辯稱古仁華於91年6 月間自郵局帳戶領出現金1,000,000 元,作為家用、朋友借款及系爭土地價金之用,其在92年1月過戶之前即將價金375,000元交付原告,原告始願將土地過戶予古仁華,證人古仁昌亦證稱其未曾聽聞原告表示未拿到價金之事,倘未給付,原告於當時即會向古仁華催討,並阻止代書過戶,焉有過戶8 年之後,始要求給付價金?且原告之配偶亦無可能不要求原告向古仁華催討價金,足徵價金確已交付等語。

經查,古仁華固於91年6月26日自國姓北山郵局提款1,000,000 元,此有被告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存卷可參,然古仁華是否確將其中375,000元交付原告,仍屬不明,且由卷附埔里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之過戶資料以觀,系爭土地係於91年12月23日送件申請過戶,92年1 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前揭領款時日相隔甚遠,尚難僅以古仁華領款之事實推認其有將買賣價款交付原告受領;

又原告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古仁華,亦僅能證明雙方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仍未足以證明價金已經交付;

又本件價金給付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亦不能以原告或其配偶未曾向古仁華催討價金一節,遽認古仁華有交付價金一事。

是被告既不能證明價金已交由原告受領之事實,則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75,000 元,自屬有據。

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買受人古仁華已於100年1月22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承受古仁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被告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價金債務,應以其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自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92年1 月29日起算遲延利息,固有未合,然被告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催告後,仍未向原告清償,仍應自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古仁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另本件訴訟費用4,08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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