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埔簡,28,2011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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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28號
本 訴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孫國雄
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
本 訴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龔洲
訴訟代理人 洪敏瀚
本訴參加人
即反訴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福成
訴訟代理人 王聰瑞
上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二六、二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零點零二○四公頃雞舍拆除,並將基地交還本訴參加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及由本訴原告代位受領。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由本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確認反訴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二六、二七地號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各為二三九點九四、五三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除本判決第一項所示雞舍基地外之造林契約不存在。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設有規定。

另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

本件參加人為原告請求被告交還之土地即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26、27地號土地之管理人,亦係該土地之出租人,此有原告提出之造林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

是本件訴訟關乎參加人前開管理之土地是否遭被告無權占用而得以排除,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顯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參加人於民國100年4月1日具狀聲明輔助被告參加訴訟,尚無不合,併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領坐落南投縣魚池鄉埔里事業區第83林班假21地號面積5.114公頃之國有土地,為原告自民國52年起向參加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租用迄今。

惟被告竟在前開國有土地上搭建雞舍,無權占用其中坐落南投縣魚池鄉26、27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各為239.94 、53.7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致參加人南投林管處無法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使用,而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法得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雞舍,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還,以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履行其出租人之義務,惟參加人怠於對被告行使權利,原告乃代位其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雞舍,將土地交還南投林管處,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被告並未占用原告之造林位置,亦即原告之承租範圍並不包含被告雞舍基地。

而系爭土地於97年12月29日方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足見參加人在被告占有時及出租時,尚未取得所有權登記,是參加人僅有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且已罹於一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

況埔里事業區83林班租地位置圖與現況完全不符,因早年在測量技術不發達的年代,森林範圍線並不精確,且土地未實質登記管理,因此根本無法實質確定森林範圍線之正確位置,又經歷九二一地震,土地立體面積顯然不同,尚難以此錯誤之林班地圖遽認被告無權占用參加人所管領之土地。

且被告已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規定,被告得承租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所建之雞舍有無占用原告承租範圍內即參加人所管領之土地?茲析述如下:㈠經查,被告雞舍占用坐落南投縣向天段26、27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各為239.94、53.7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一節,業據本院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並有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再查,原告向參加人承租埔里事業區第83林班假21地號面積5.144公頃國有土地,租賃期間自96年8月13日起至105年8月12日止,業據原告提出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一份為證,且為參加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又查,經本院函囑參加人將附圖二套繪前開造林契約書後附之埔里事業區83林班租地位置圖後,前開雞舍占用原告所承租之假21地號國有土地部分為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0204公頃土地;

而前開契約書後附之埔里事業區83林班租地位置圖係參加人於90年間辦理國有林事業區檢訂之成果,另假21地號土地則係參加人於94年間辦理租地重測作業之測量成果,該重測作業係依出租契約圖及承租人現場指界測量完成,又埔里事業區83林班地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臺灣省國有林班地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第2期修正計畫」於94年間全面完成地籍測量登記作業,該項計畫對國有林班地未登記地之作業方法,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利用林務局已完成林區像片基本圖,配合現有林班區界線,經數化轉繪為地籍圖等情,業據參加人以100年4月1日投政字第1004210814號函文函覆本院明確。

足見原告承租之假2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斜線部分面積0.0204公頃土地(坐落地號為南投縣魚池鄉○○段26、27地號),現為被告所建之雞舍所占用。

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承租之國有林地等語,尚非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南投縣魚池鄉○○段26、27地號土地於97年12月29日第一次登記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此有參加人提出之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又已將前開土地劃歸參加人管理,足見參加人為前開二筆土地之管理人,得就前開二筆土地代國家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

而被告對其占用前開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雞舍無權占用前開土地,有礙所有人行使所有權,參加人自得對被告行使前述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前開土地之雞舍,並得請求被告返還基地,洵堪採信。

㈢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者,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42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參加人將埔里事業區第83林班假21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而前開土地其中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26、2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0204公頃土地遭被告以雞舍占用一節,已如前述。

被告之占有既屬無權占有,參加人本應向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其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以履行其交付土地予原告使用之出租人義務。

惟參加人迄今未向被告請求,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自己債權,自得代位行使。

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參加人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26、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0204公頃土地上之雞舍拆除後,將雞舍基地交還參加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於法自屬有據。

原告其餘主張被告應拆除及交還之土地,則非原告承租之範圍,原告自不得代位參加人行使拆屋還地之物上請求權。

㈣被告雖抗辯:其興建雞舍使用時,參加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僅有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且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不得代位請求等語。

然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107號、164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經查,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26、27地號土地既已登記為國有,則不論被告無權占有行為發生於登記前或登記後,參加人自得於取得所有權登記後,對被告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且該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自得代位行使。

是被告所辯,實非可取。

至被告又辯稱:其得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聲請承租雞舍坐落之基地等語,然被告迄今既尚未與管理機關訂立任何租賃契約,尚難以此為其使用土地之權源。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參加人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26、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0204公頃之雞舍拆除,將基地交還參加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此應視為促請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26、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9.94、53.77平方公尺之雞舍基地,為反訴原告之前手自日據時代即占有,倘反訴原告之前手及反訴原告曾侵害反訴被告孫國雄之造林區,何以未見反訴被告孫國雄提出反對。

況依林務局「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之附表規定,以杉木造林,在一般林地及農牧用地上,每一公頃應栽植1500株,在保安林地部分,每一公頃應栽植2000株,是反訴被告孫國雄承租後其單位造林數不應低於此數,然反訴被告之造林契約上記載65年3月間種植杉木3515株、麻竹256株,85年3月間楠木213株、儲櫟類119株,與前開規定不合,足見反訴被告孫國雄之造林數量及面積根本不足5.144公頃。

而國有林地租賃面積理應依租地林況及實際占有來劃設界線及計算,國有土地之放租亦係依占有事實之有無而決定,足見前開雞舍基地自非反訴被告孫國雄承租之範圍。

㈡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26地號之土地,於69年至72年間已砍伐林木出售,並由訴外人王漢中種植檳榔,且先前曾種植薑及杉木,係王漢中向第三人取得國有承租權利使用。

而前開雞舍基地則係毗鄰之第三人蔡清溪所使用,並種植杉木,嗣方輾轉讓與反訴原告使用,而反訴原告自77年起即搭建雞舍使用,反訴被告孫國雄並未占用該部分土地,亦無造林事實,此觀空照圖之杉木分布狀況亦知,反訴被告孫國雄造林範圍,其西側應與雞舍位置平行,而無突出至雞舍基地處之理。

是林班地界線之劃設顯然不符土地實際使用現況,亦即與造林位置不符,而附圖一之林班地界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相重疊,亦不符合土地使用目的及管理權責之劃分,可見政府機關劃設造林地界線時,未實地勘測,並調查土地使用情況,尚難以反訴被告南投林管處所繪製之林班地圖說即認為反訴原告前開雞舍基地占用反訴被告孫國雄承租之林班地。

㈢又反訴被告南投林管處90年公告之承租地位置圖,亦與反訴被告間於96年間簽訂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後附之埔里事業區第83林班租地位置圖不符,圖說顯有錯誤。

而反訴被告南投林管處於89年間調查造林成績時,亦載明境界分明,然當時雞舍即已存在,可見當時林班地並未遭人占用,現又主張反訴原告無權占用,顯然矛盾。

是反訴被告孫國雄取得埔里事業區83林班21假地號國有林地之租賃權,過程有諸多不法,令人質疑,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反訴被告間關於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26、27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各為239.94、53.77平方公尺土地之造林契約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孫國雄則以:反訴被告孫國雄係經反訴被告南投林管處同意承租埔里事業區83林班假21地號國有林地,反訴原告之質疑,均屬其個人臆測之詞,況林班地界線乃行政機關依法完成,反訴原告空言錯誤,實不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反訴被告南投林管處則以:反訴被告孫國雄承租之埔里事業區83林班假21地號土地為41年間訴外人蔡清溪承租之83 林班地面積61.73公頃土地之其中一部分。

與訴外人蔡清溪共同承租之訴外人吳正賢先於56年將其承租面積2.829公頃土地轉讓與反訴被告孫國雄,嗣反訴被告孫國雄於89年間又就其中5.144公頃土地即現假21地號土地申辦個別續訂約,並經反訴被告南投林管處於90年5月30日准許之,契約於期滿後續約,租賃契約至105年8月12日止,現反訴被告間之前開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然存續中。

且契約書內均附租地位置圖,明確標示租賃範圍,且均依據「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規定辦理,絕無反訴原告所指任意訂定契約之情形。

而本件林班地乃屬國有財產法所規定之公用財產,自無反訴原告指稱有國有財產法非公用財產得予出租規定之適用,亦不得與國有財產局對非公用國有土地之放租之模式相比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

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26、27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各為239.94、53.77平方公尺土地之租地造林契約不存在,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反訴原告是否應將前開土地上雞舍拆除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反訴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26、27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各為239.94、53.77平方公尺土地之租地造林契約是否存在?茲析述如下:㈠經查,反訴被告孫國雄向反訴被告南投林管處承租南投縣埔里事業區第83林班假21地號面積5.144公頃土地,租賃期間自96年8月13日起至105年8月12日止,而反訴原告之雞舍占用反訴被告南投林管處管領之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26、2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各為239.94、53.77平方公尺土地,而前開占用土地內屬反訴被告孫國雄所承租之前開假地號21林班地部分則為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204公頃土地等事實,業如前開本訴部分所述,是除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204公頃土地外,反訴被告間就反訴原告雞舍基地占用前開26、27地號之其餘土地並無造林契約存在。

㈡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原告雞舍基地自77年起即為反訴原告所使用,反訴被告孫國雄並未占有、造林,造林數量又不符規定,且反訴被告南投林管處於89年間調查造林成績時,亦載明境界分明,然當時雞舍即已存在,可見當時林班地並未遭人占用,是反訴被告孫國雄承租範圍自不及於反訴原告雞舍基地。

況反訴被告孫國雄將非其造林使用之土地亦列入其申請承租之範圍,並經反訴被告南投林管處同意,且反訴被告南投林管處未依契約約定之期間續約,顯然違法等語。

然查,雞舍基地占有之南投縣魚池鄉○○段26、27地號土地既為反訴被告南投林管處所管理,其自可依法將其管理之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至該土地是否為第三人所占有使用或是否為造林之地,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

而反訴被告南投林管處調查造林成績表所記載之「境界分明」之意,應係指反訴被告孫國雄有豎立界樁之事實,然尚難以此記載斷言承租土地各方均有豎立界樁,且反訴被告孫國雄實際占有使用全部承租之土地。

另反訴被告孫國雄承租後是否在承租範圍上依約造林或占有,僅屬其有無違約使用致反訴被告南投林管處得依法終止契約之問題,與反訴被告間之造林契約效力無涉。

末反訴被告南投林管處與反訴被告孫國雄間就前開21假地號面積5.14 4公頃土地訂立書面造林契約,並無違反任何法律強制規定,早已成立生效,且目前仍存續中,承辦人員准許之裁量縱有違反任何相關行政法令,亦屬被告南投林管處承辦人員有無瀆職之問題,反訴被告間已合法有效之造林契約並不因此無效。

是反訴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反訴原告又主張:訴外人王漢中在南投縣魚池鄉○○段26地號土地上種植檳榔,與被告雞舍基地相同,均無造林事實,然反訴被告南投林管處竟未依實際土地使用現況測量造林之範圍,任意劃入83林班地內,與造林位置顯然不符。

又反訴被告南投林管處90年公告之承租地位置圖,與反訴被告間於96年間所續訂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後所附之埔里事業區第83林班租地位置圖不符,且林班地界線又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足見反訴被告南投林管處之林班地圖說顯有錯誤,尚難以此認定反訴原告雞舍基地占用林班地等語。

然查,林班地係林業主管機關依森林法、森林登記規則等相關法令編號,並早已測量範圍面積登載圖簿,並非反訴被告南投林管處得於反訴被告孫國雄承租時任意劃定,亦非係以造林成林之範圍或嗣後重編地籍之經界線為劃定標準,是林班地是否為他人作非造林使用,顯與林班地界線之劃設無關。

況反訴原告所主張訴外人王漢中種植檳榔之土地不在反訴被告孫國雄所承租之假21地號土地範圍內,是反訴原告所為調查證人王漢中之聲請,本院認與待證事實無涉,尚無必要。

再查,反訴被告南投林管處於90年公告之假21地號土地位置圖雖與反訴被告於96年間訂立之造林契約書附圖雖有些許出入,然依前開反訴被告南投林管處函文所示,此應係因反訴被告於94年曾依原圖說及承租人指界辦理租地重測後致略有出入,尚難以此認定林班地界線之劃設有何錯誤。

況林班地為國有土地,林班地界線之劃設屬行政機關之權限,並非民事法院得審查判斷之標的。

是反訴原告前開主張,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反訴被告間就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0204公頃土地確有造林契約存在。

從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26、27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各為239.94、53.77平方公尺土地除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0.204公頃土地外之造林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反訴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0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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