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埔簡,30,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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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柯艾玉
被 告 張洋傣
林志達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毓森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洋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洋傣於民國92年7 月3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截至97年5 月28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款新台幣(下同)61,664元(其中消費本金60,713元、循環利息951元)及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5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洋傣另於93年5 月11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約定自93年5月11日起至98年5 月1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有不依約清償本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張洋傣於97年4 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積欠本金194,128元及自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被告張洋傣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7年5 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33地號土地及其上94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街8 號)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志達,致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有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

此觀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抵押,以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再自行辦理貸款,以免高額價購之不動產,因債務人不為清償,經債權人行使權利後,造成買受人權益受損,故多會要求辦理變更登記,然本件由被告張洋傣設定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迄尚存續未為變更,於此情況下,被告林志達購買系爭不動產即有受拍賣之危險,顯與一般市場買賣交易習慣有違。

又被告間如有價金之交付,被告張洋傣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惟其並未進行任何清償行為,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被告間所為買賣及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等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系爭不動產仍屬於被告張洋傣所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洋傣訴請被告林志達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倘認被告二人所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其二人並非素不相識之人,應知悉渠等所為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已損及原告債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聲請命被告林志達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洋傣所有。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及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間就南投縣埔里鎮○○段○○段3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街8 號)於97年5月2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林志達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7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於97年5月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7年5 月22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志達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7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林志達則以:伊與被告張洋傣係二、三十年的朋友,被告張洋傣向伊借款累計新台幣(下同)5,030,000 元,因無力清償,而借款金額與系爭不動產價額相當,被告張洋傣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抵償,然因該不動產尚有抵押貸款餘額二百餘萬元,故約定由被告張洋傣負責繳納,且為證明上開借款金額並擔保房貸之清償,而另由被告張洋傣簽發面額5,500,000 元之本票交予伊收執,因基於雙方情誼,系爭不動產現仍由被告張洋傣之父母居住,待房貸清償後再行處理或由被告張洋傣買回,伊不清楚被告張洋傣積欠原告債務之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張洋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洋傣於92年7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截至97年5月28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款61,664 元及自9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又於93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其於97年4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尚積欠本金194,128 元及自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張洋傣於97年5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33地號土地及其上94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街8 號)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志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林志達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先位之訴部分: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其所執論據無非以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抵押,買受人即被告林志達未要求出賣人即張洋傣先行塗銷,再自行辦理貸款,其購買系爭不動產即有受拍賣之危險,有違一般交易習慣,又被告間如有價金之交付,被告張洋傣應可清償債務,惟其未有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買賣之真意及價金之交付云云。

然查,被告林志達辯稱:被告張洋傣因向其借款5,030,000 元,無力清償,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抵償,惟因系爭不動產尚有向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餘額二百餘萬元,故仍由被告張洋傣負責繳納,惟為證明上開借款金額並擔保房貸之清償,乃由被告張洋傣簽發面額5,500,000 元之本票交予伊收執等情,業據被告林志達提出被告張洋傣出具之協議書、借據、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而原告對被告所主張借款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林志達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對被告張洋傣之借款債權,要無不可;

又被告張洋傣尚積欠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餘額二百餘萬元,故約定仍由被告張洋傣負責繳納,乃未辦理抵押債務人張洋傣之塗銷或變更登記,亦與事理無違,尚無從以此推認被告間有何虛偽買賣情事;

再本件買賣價金既係由被告張洋傣以欠款抵充,即無價金之交付,原告以其處分系爭不動產後,未以取得之價金清償債務,故被告間應無買賣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至系爭不動產現雖由被告張洋傣之父母居住使用,此或如被告林志達所陳係基於雙方情誼,或因房貸現仍由被告張洋傣繳納之故,亦尚難僅以此論斷被告間確為虛偽買賣。

是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林志達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難認有據。

(三)備位之訴部分:⑴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月20日間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被告張洋傣於97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志達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而原告於100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佐,未逾1 年,復審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前揭行為已逾1 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

⑵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須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

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情事者,仍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839 號判例參照)。

準此以言,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出賣,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致損害普通債權人依債權就債務人總體財產予以比例受償之可能,則難謂無詐害行為。

惟謀於交易秩序之保障,必以受益人受益時明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始足當之。

經查,被告張洋傣之所有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本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財產均有受償之權利,而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張洋傣於97年度之財產所得僅十餘萬元,顯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則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林志達,以抵償對被告林志達之普通債權,縱該不動產移轉行為具有相當之對價,亦難謂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情形,然除前開有擔保之債權外,被告林志達否認其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已知悉被告張洋傣另有積欠其他債務,而原告亦未能就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二人為朋友關係,即率予推論被告林志達對於被告張洋傣之財務狀況及負債情形必屬知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林志達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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