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埔簡,47,2011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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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47號
原 告 黃瀞葶
被 告 趙之琳
訴訟代理人 黃崇軒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0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號9H-9053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206號前由外側往內側變換車道欲左轉迴車時,應注意車輛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適同向有原告騎乘車號393-DTQ重型機車自後方行駛而來,致兩造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下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上門牙兩顆部分斷裂等傷害。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0元,將來尚須支出植牙費用25,000元、疤痕整型手術費用8萬元,另因此受有一個月工作收入損害77,488元、精神上損害10萬元,共計被告應賠償原告394,48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4,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肇事過程及被過失責任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植牙費用及疤痕整型手術費用尚未發生,且原告之傷勢非重,尚不致不能工作,另精神上損害金額亦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駕駛車號9H-9053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輛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適同向有原告騎乘車號393-DTQ重型機車自後方行駛而來,致兩造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下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上門牙兩顆部分斷裂等傷害。

㈡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確定。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2,00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必要且適當?茲析述如下:㈠按汽車行駛時,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前開主張被告過失駕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2號刑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可參,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規定,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惟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肇事地點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四車道,原告機車於肇事後倒置在道路中央雙黃線上;

而原告於警訊時自承其於肇事當時,係由北環路左轉中山路二段內車道往外車道行駛等語,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查筆錄在刑事卷可稽。

足見原告騎乘重型機車左轉至中山路時,未注意遵守行駛外側車道之規定,貿然左轉至中山路內側車道行駛,以致遇被告車輛突然迴轉時,不及閃避,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非無責。

衡諸兩造造成本件事故原因力之強弱,本院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六十,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四十,此亦與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相同,有該會98年12月31日投縣行字第0985 702075號函文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紙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且原告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共計支出安裝義齒32,000元之醫療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將來必要之整型及植牙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致臉部受有顏面上唇撕裂傷、上門牙兩顆部分斷裂,需進行後續植牙及美容整型手術,求能盡量回復原貌,是此部分整型費用乃係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支出,故請求將來必要之整型費用80,000元及植牙費用25,000元等情。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唇部撕裂傷及左下腿挫外傷合併疤痕及色素沉澱,需作疤痕修復手術、Z型整形術、疤痕二氧化碳飛梭雷射疤痕手術,預估手術費8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代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

而原告經治療後,臉部、腿部所留疤痕,依目前之醫療水準,如有改善之可能,就改善該疤痕所需費用,應為原告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非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足認原告前開主張,非無所據,其請求將來必要之整型費用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左上正中門牙及右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經檢查及診斷後,進行根管治療及膺復(假牙)療程,於98年8月20日前開療程已全部完成,原告之左上正中門齒及右上正中門齒已回復其功能等情,業據埔里鎮中心牙醫診所函覆本院明確。

足見原告受損之門齒經根管及假牙療程治療後,已回復其功能,本院認尚無另行植牙之必要,是原告前開主張將來之植牙費用25,000元為必要之醫療費用,實難遽採。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係任職於皇后咖啡屋吧台調酒員一職,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致其一個月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減少77,488元之損害等語,固提出員工個人薪資表、員工在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

然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後,無後續追蹤治療,無法評估其傷病復原狀況,預知其復職時間,此有該院100年5月10日埔基醫字第10005008A號函文在卷可參。

是原告受傷後,僅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其皮外傷一次,無庸住院或後續門診治療,足見其所受傷勢非重。

且觀諸原告除牙齒斷裂、唇部撕裂傷外,其餘大多是四肢擦挫傷,原告身為20歲之年輕女子之其行動及工作能力應未因此受到影響,尚難認其不能工作達一個月之久。

倘原告有休養傷勢之必要,亦僅休養數日即可,此亦有勞工病假之福利制度可使用,其工作收入當不致因此減少。

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不能工作達一個月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承受皮肉及短期間破相之苦外,身體及顏面至今仍有疤痕,對一愛美之年輕女子而言,其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

審酌原告目前有固定工作收入,名下有多筆土地,被告亦有薪資收入及股利、投資收入等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在卷可查。

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為適當。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

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總計為162,000元(32000+80000+50000=162000)。

而本院參酌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亦如前述。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低為97,200元(162000×6/10=972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97,200元,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應視為促請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4,300元,而本件被告既部分受敗訴判決,自應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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