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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52號
原 告 李錢
林羿萱
林耕弘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崇弘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執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578號強制執行前開判決內容,即命原告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7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或剷除,並將土地交還被告,現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惟因上開民事訴訟進行中,總統曾於民國96年3月28日下午4時接見台灣農奴聯盟之陳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亦派員列席,並於會後將會談結論簽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示後,於96年4月9日以林政字第0961720473號函指示被告:有關農墾陳情事項,總統將再訂期召集會議研商,貴處轄內出租國有林地違約之尚未起訴請求返還林地者,暫緩起訴;
訴訟中者,先行合意停止;
判決確定案件,暫緩聲請強制執行;
已進入執行程序之案件,均延緩執行,並俟總統訂期協調後再行辦理等語,而賦予被告對於判決確定案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條件限制,易言之,有關農墾陳情事項於總統協調而有結果之條件成就前,被告應不得持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從而,被告依其上級機關函示意旨,本應暫緩聲請執行而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卻仍遽予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是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㈡行政機關對於立法院所制定之法律,或於制訂法律前,立法機關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作出禁止或停止執行之附帶決議,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即應遵行,國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須以依從法規為前提,行政機關本負有應維持公權力行使之「合法性」及「正當性」之責任與義務。
經查,立法院於97年4月24日第七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提出之「國土復育條例立法要旨與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執行情形」,上揭討論案關於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執行情形,即包括被告所有終止租約起訴送法院強制執行之土地,斯時經過全體經濟建設立法委員討論後,以臨時提案之方式做出以下決議:國土復育條例尚未完成立法前,所執行之國土復育方案暨行動計畫,並無針對環境保護及人民權益二者取得平衡的詳細專業評估與滅碳規劃,嚴重影響國家未來發展,且意圖規避民意機關之監督,應立即停止執行,俟本院三讀通過後再依法執行,此有立法院於97年4月28日第七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紀錄可稽,而上揭決議係發生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可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強制執行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依法應不得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兩造返還土地事件判決確定後,行政院依上開總統指示,於96年7月3日召集各部會研商會議指示:行政院組專案小組,由劉政務委員玉山、吳政務委員澤成擔任共同召集人,邀集內政部、經建會、經濟部、原民會、教育部、法務部、農委會等召開專案小組會議,會議研議以下五項處理原則:1.已寄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但尚未起訴者56筆,51.93公頃,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並經檢查合格者,恢復租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
2.已起訴但尚未判決確定者,計200筆,149.71公頃,由原承租人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者,同意於訴訟上辦理和解,恢復租約,否則應無條件收回林地。
3.承租人已依法院和解交回租地及已判決交回土地尚未執行者計63筆,47.61公頃,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恢復租約,否則照案執行。
4.租地內有違規建築物或工作物者,應先拆除後,再依上述1.2.3.項原則辦理。
5.判決確定,已強制執行收回者,不再給予租約,此並有「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紀錄影本乙份可稽。
嗣林務局以97年1月29日農林務字第0970104529號函呈報「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草案)」,經行政院以97年2月21日院臺農字第0970004763號函准予照核復事項辦理,其核復事項第一點即謂:所報「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給解除林地實施計畫」、「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暨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契約林地處理實施計畫」等5項個別計畫,核與貴會96年9月17日向總統報告之處理原則尚符,業已備查,請洽促各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落實辦理。
嗣行政院農業委會於97年3月5日以農林務字第0970109686號函轉頒上開行政院所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草案)」,要求其所轄林務局依該核復事項辦理,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於97年3月7日復以林政字第0971604264號函轉頒上開行政院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要求其所屬,包含被告在內之各林區管理處速依計畫內容及作業時程落實辦理等語。
足見本件判決確定後,被告已另同意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得以恢復租約,可證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妨礙或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存在。
㈣基上,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妨礙或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存在,原告之訴自有理由。
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57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上述立法院97年4月28日第七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紀錄係針對「國土復育條例立法要旨與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執行情形」做決議,然該議題與被告是否有權終止系爭契約所依憑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辦法」及本件原告是否屬無權占有完全無涉。
原告隨意引用該與本案無關之議事錄紀錄即欲向被告提起異議之訴,實無理由;
且立法院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紀錄並非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其內容倘與本件終止租賃契約依憑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等法規命令相牴觸時,則無任何拘束法律內容之效力。
㈡再者,原告無權占有被告所管領土地之事實,既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確定,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反於該判決意旨之主張;
且原告針對該爭點亦有提出抗辯,甚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亦認定既判力之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因此原告縱使於判決確定後,另行主張其他事由證明伊為有權占有云云,然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審判決業已具既判力,原告於本案之主張即難謂構成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實無理由。
㈢至於原告所提之總統接見台灣農奴聯盟陳情討論事項之內容亦與本案無涉,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退萬步言,縱使該議題與本案有些許關係,然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延緩執行之前提要件係經債權人同意,然本件債權人即被告根本未曾同意延緩執行。
而原告所提之總統將定期召集會議研商究係訂於何時,亦未有確定日期,倘無期限等待拖延,亦有損債權人即被告權益,顯與強制執行法之立法理由有違,故原告起訴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執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578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致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存在,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函文、立法院經濟委員會臨時提案之決議已要求被告延緩及停止執行已進入執行程序之案件,且行政院會議研議五項原則及行政院核復之「原墾農民陳情訴求案實施計畫」,均同意本件判決確定後,被告已另同意由原承租人經法院公證承諾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經檢查合格,並支付林務局付出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費用者,得以恢復租約。
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下級所屬機關均指示被告應按前開事項辦理,足見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妨礙或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存在等語,固據其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6年4 月9日林政字第0961720473號函影本1份、立法院於97年4月28日第七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紀錄影本1份、『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紀錄影本1份、行政院97年2月21日院臺農字第0970004763號函及附件影本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3月5日農林務字第097010968 6號函影本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7年3月7日林政字第0971604264號函影本1份、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77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等件為證。
惟上開立法院臨時提案全文為「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國土復育條例』尚未完成立法前,所執行之『國土復育方案暨行動計畫』,並無針對環境保護及人民權益二者取得平衡的詳細專業評估與滅碳規劃,嚴重影響國家未來發展,且意圖規避民意機關之監督,應立即停止執行,俟本院三讀通過後再依法執行」(本院卷第13頁),顯然該決議乃針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所執行之『國土復育方案暨行動計畫』所為,並非單獨針對被告本件返還土地事件所為,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依前開說明,原告其餘主張,不外屬行政機關對於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或造林租約事項之處理原則之內部行政指導事項,並無對外法律效果之拘束力,雖得供作行政機關處理之依循,然被告行政政策是否改變,為其行政權(裁量權)之行使事項,尚難謂在實體法(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上,已有消滅或限制被告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
是本件被告既已明白表示其未同意延緩執行,自難認在實體上已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事由存在,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尚難認已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事由存在,其主張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尚有未合。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57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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