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埔簡,60,201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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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60號
原 告 曹林靜珠
被 告 呂客民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4月3日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約定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街107號之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

然被告自99年6月間起,即未給付租金,並於租約期滿後遲未搬遷,經原告多次催告後,方於100年6月間交還原告前開承租房屋。

而原告迄今尚有租金及與使用前開承租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8,000元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0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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