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埔簡,73,2011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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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7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李昀珊即李沛溱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5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救急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若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詎料被告竟自94年5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146,176元,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5年5月25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纜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44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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