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埔簡,75,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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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75號
原 告 林絨
訴訟代理人 王麗如
被 告 巫金束
巫昭榮
陳巫金丹
巫金好
巫昭集
巫孟岳
巫綉娟
巫源欽
巫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六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三之土地,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本件原告就被告等公同共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6 地號、權利範圍3/4 之土地代位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僅以共有人中之一人巫金束為被告,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其餘共有人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巫昭榮、陳巫金丹、巫金好、巫昭集、巫孟岳、巫綉娟、巫源欽、巫麗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巫金束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有本院債權憑證1 紙可稽,原告擬對被告巫金束所有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6地號、權利範圍3/4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因上開土地為被告巫金束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尚未辦理分割,而無法執行其應有部分,為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被告巫金束對其餘公同共有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巫金束辯稱: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巫秋陽身後所遺,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遺產,然伊向被告巫昭榮借款未償還,已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渡予被告巫昭榮等語。

被告巫昭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略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巫秋陽已於民國90年10月2 日與被告巫昭榮、巫昭集及訴外人巫昭達、陳秋香等四人達成協議,將系爭土地分割贈與被告巫昭榮等四人,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巫昭達確定,系爭土地因家族因素尚未分割,然被告巫金束就系爭土地已無共有權,原告無權訴請分割等語。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巫金束積欠原告新台幣200,000 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等為被繼承人巫秋陽之繼承人,就巫秋陽所遺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6地號、權利範圍3/4之土地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已辦畢公同共有登記,應繼分如附表所示,而巫秋陽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巫金束、巫昭榮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經查,被告巫金束無償債能力,業據其陳明在卷,而原告擬對被告巫金束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該執行標的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繼承人對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共有物分割後,始得執行其應有部分,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必要,即非無據。

被告巫金束雖辯稱其因積欠被告巫昭榮債務,已將系爭土地之應繼分讓渡予被告巫昭榮抵償云云,然不論其所辯是否屬實,其與被告巫昭榮間之讓渡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尚不得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另被告巫昭榮雖提出土地分割協議書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479 號民事判決,辯稱巫秋陽已將系爭土地贈與渠及巫昭集、巫昭達、陳秋香等四人,每人各取得1/4 ,且經本院判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巫昭達確定,巫昭達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然如前所述,該贈與契約亦僅具債之效力,且本件原告僅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巫金束請求將系爭公同共有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影響受贈人依該土地分割協議書得主張之權利。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惟本件被繼承人巫秋陽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且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事實,則原告基於代位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就系爭土地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附表: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巫昭榮    │1/6       │
├─────┼─────┤
│陳巫金丹  │1/6       │
├─────┼─────┤
│巫金束    │1/6       │
├─────┼─────┤
│巫金好    │1/6       │
├─────┼─────┤
│巫昭集    │1/6       │
├─────┼─────┤
│巫孟岳    │1/24      │
├─────┼─────┤
│巫綉娟    │1/24      │
├─────┼─────┤
│巫源欽    │1/24      │
├─────┼─────┤
│巫麗鳳    │1/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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