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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7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王萬槐
被 告 邱聰益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按第一個月計付新台幣壹佰元;
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
第三個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
共計新台幣壹仟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辦COMBO晶片卡,經原告核發予被告MASTER白金卡乙張,被告得於原告信用卡額度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內循環動用消費並免收年費,雙方並約定依原告基準利率浮動調整循環利率,本件起訴計息起日當時之利率為百分之17.36,而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加付延遲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延滯第1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
詎料被告自99年8月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136,193元未清償,持卡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44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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