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埔簡,88,201203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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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88號
原 告 潘益修
被 告 廖朝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145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此觀發票日為99年2 月11日,當時原告尚在軍中服役,99年8 月19日始退役,自無可能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然因原告為職業軍人,故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均交由原告配偶邱瓊玉保管,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固屬真正,然應為邱瓊玉盜用原告印鑑章所蓋,且原告對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1045地號土地於99年2 月間設定抵押予被告以供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一事,亦毫不知情,更未委託邱瓊玉辦理,委託書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原告已於100 年5月6日與邱瓊玉離婚。

又被告既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應已清償,是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且已清償而不存在,被告對原告即無本票債權存在,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邱瓊玉原係夫妻,因急需用錢,於99年2月9 日由邱瓊玉出面持其與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1,000,000 元,並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1045地號土地設定1,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

惟還款期限屆至,原告無法清償,邱瓊玉乃提議請被告先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以利土地出售,待日後土地出售取得買賣價金後,即可清償欠款,邱瓊玉為取信於被告,復簽立權利讓渡證明書,言明若其開立予被告之支票發生不能兌現或退票情事,其願意將其名下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之全部權利無條件讓渡予被告,被告信以為真,遂於99年8 月11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交予邱瓊玉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詎原告隨即於99年8月18日將上開土地設定8,000,000元之抵押權予邱瓊玉之伯父邱英文,被告始知受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000,000 元借款債務並未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執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否認該本票之真正,則原告應否負發票人之責任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與訴外人邱瓊玉原係夫妻,邱瓊玉於99年2月9日持其與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1,000,000 元,並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1045地號土地設定1,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於99年8月11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交予邱瓊玉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其復於100年5月17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日埔地一字第1000008646 號函檢送埔里鎮○○○段1045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之所有相關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

又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票印文既屬真正,雖非由本人親自簽發,然除該本人有確切反證,證明其未授權他人簽發本票外,應推定該本人有授權行為(司法院85年5 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被人盜用,是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

是以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本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本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否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本票與原告當庭簽名筆跡、原告於99年8 月13日委任邱瓊玉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民事起訴狀,囑託法務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潘益修」之簽名筆跡與原告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該局100年9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00053315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是系爭本票雖非由原告本人親自簽名,然原告既自認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印文為真正,僅主張其將印章交予其前妻邱瓊玉保管,而遭邱瓊玉盜蓋,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確為他人所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應推定其本人有授權行為,原告就此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又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

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既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塗銷上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足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屆期無法清償,邱瓊玉乃請被告先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以利土地出售還款,實則未清償等語,並提出邱瓊玉出具之權利讓渡證明書1 紙為證。

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權利讓渡證明書記載「本人邱瓊玉因需求資金週轉,於民國99年4 月30日起,陸續用本人在埔里農會所申請之支票-帳號:529-6 號,用支票向廖朝順調借現金,並立下此讓渡權利證明書,加以擔保。

若本人開給廖朝順之支票發生不能兌現或退票之情事,本人願意將名下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的全部權利無條件讓渡給廖朝順…並將權利證明書正本連同此讓渡書抵押給廖朝順,並承諾本人開給廖朝順之支票,若有發生不能兌現或退票時,本人邱瓊玉一定負起所有責任,並清償所有支票之金額,絕不拖欠。」

核其內容僅係邱瓊玉於99年4 月30日起,陸續以其支票向被告借款,因而出具此份權利讓渡證明書,承諾開給被告之支票若無法兌現,則願將其持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之全部權利讓渡予被告,尚難認與本件邱瓊玉於99年2月9日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之事有何關聯,亦無法證明邱瓊玉請被告先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以利土地出售還款之事。

然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參照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日埔地一字第1000008646 號函檢送埔里鎮○○○段1045地號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資料所附抵押權人廖朝順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固記載「查潘益修前與本人設定下列抵押權在案,茲因所借款項業已全部清償,原設定抵押權應請全部塗銷,特給此證明。」

惟此份債務清償證明書係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時所檢附之制式債務清償證明書,而依證人即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代書陳惠邦結證稱:本件係邱瓊玉一人拿來委託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邱瓊玉借貸很多金錢,伊有介入協調,打算由利息高的先處理,將不動產拿到銀行抵押貸款才有辦法負擔,這件伊沒有介入,比較沒有印象,但如果有塗銷的話應該有清償,印象中好像是債權人幫助邱瓊玉塗銷,伊不清楚是否已經清償,邱瓊玉好像跟伊說要先塗銷之後才能作其他動作,本件應該還沒有清償等語,可知該份債務清償證明書,僅係作為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用,非為還款之證明,尚難僅憑該份證明書遽認系爭借款業已清償。

且被告以邱瓊玉向其謊稱欲出售土地還款,要求先行塗銷抵押權登記以利土地出售,使其信以為真,乃於99年7 月29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交予邱瓊玉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詎邱瓊玉旋於99年8 月18日將該筆土地設定8,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邱英文,其始知受騙等情,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邱瓊玉提出詐欺告訴,因邱瓊玉傳拘無著,經該署發佈通緝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3744號偵查卷核閱屬實,苟無斯情,被告亦不至甘冒誣告重罪對邱瓊玉提出刑事告訴,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1,000,000 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係為配合邱瓊玉出售土地還款,始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供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用等情,亦非全然無稽。

原告徒以被告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且所表彰之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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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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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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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2月11日   │1,000,000元 │100年2月10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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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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