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埔簡,91,201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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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埔簡字第91號
原 告 邱威鳴
被 告 葉國文即弘發土木包工業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8年3月起承攬被告之板模工程,約定一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元,以實作面積計算總價,原告共施作2610平方公尺,工程款為522,000元。

同年8月之後,又為被告召集工人(俗稱點工),工資共計79,970元。

另和興村、復興村兩項改善工程款80,500元、96,500元,總工程款共計為778,970元。

扣除原告向被告借貸之40萬元及訴外人中大興營造有限公司已清償之15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28,970元。

然被告迄今拒絕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9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承攬被告之板模工程,然否認有向原告定作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00元及施作面積2610平方公尺之板模工程。

況原告承攬被告之板模工程款及點工工資,被告均已如數給付,並於當月即付清原告請款之數額,倘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豈有至二年多後方起訴請求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看本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板模工程,每平方公尺為200元,共施作2610平方公尺,加上為被告點工工資,被告尚積欠其工程款228,970元一節。

其中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曾承攬被告之板模工程及為被告點工之部分,然否認原告主張之工程款為兩造所約定,並辯稱:其已付清所有工程款等語。

縱令被告就其抗辯已付清所有款項乙節,不能舉證證明,然原告既主張兩造曾約定板模之單價為200元,以及原告已施作之板模數量為2610平方公尺,並曾為被告點工79,970元,揆諸首開判例,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就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有契約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然原告自承兩造間就前開工程之承攬僅為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契約,而其所提出之估價單一紙為其自行計算等情。

另證人楊職嘉雖到庭證稱原告曾於98年2、3月間承攬被告之模板工程,並於98 年8、9月間為被告點工等語,然證人前開證言僅能證明原告曾承攬被告之模板工程,尚無法直接證明工程單價及總施作面積,亦無法證明原告承攬工程之工程款及點工工資即為本件請求金額,是本院尚難以其證言遽認原告對被告有本件請求之債權存在。

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同意依其提出之估價單內容給付,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尚難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8,9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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