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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埔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色玉
相 對 人 黃秀延
張麗美
蔡淑惠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淑惠、黃秀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埔簡字第14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蔡淑惠、黃秀延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付之訴訟費用為土地複丈費新台幣(下同)8,000元、謄本費180元,共計為8,180元。
是相對人蔡淑惠、黃秀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80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則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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