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NTEV,100,埔簡聲,19,201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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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埔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徐若羚
相 對 人 黃忠雄
上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埔簡字第5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付之訴訟費用為土地複丈費新台幣(下同)4,000元、裁判費1,110元,共計5,110元。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1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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